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九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三人手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期間 許豐 因發現手機不見,曾於同年五月三日中午某時向泛亞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話,但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冒用許豐名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復話),連續撥打其行動電話多次對外通訊,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0000000000號門號所代表之信號,並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話系統陷入錯誤,誤認甲○○係該門號之合法申請人所使用,予以接收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總計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一萬一千五百十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無故侵入住宅以遂行竊盜目的、竊取SIM卡為遂行其盜打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達一萬一千五百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