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其上簽名係原審另一被告黃金成偽造,原審未詳查該簽名是否為黃金成偽造,即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遽認該簽名為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所載之上訴人簽名字跡,業經原審調取上訴人在高雄市左營郵局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認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字跡與上述開戶資料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是原審依前開情事綜合審查,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核與調查證據法則相符。上訴人執上訴意旨所述理由,遽對原審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泛指違反證據法則,卻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證據法則或法規條項之內容,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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