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色情光碟一覽表係他案錯置本案,應予刪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帳號,並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裝備,價值約三、四千元,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低度之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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