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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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18號
原   告  張舜淵 即輝煌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李鴻賓
被   告  簡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因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
處所變換車道,與訴外人 朱再生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元(鈑金2,0
00元、噴漆6,200元、拆裝工資1,300元),且受有2日營業
損失3,026元,總計12,5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於設有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處所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德雄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德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
駕駛執照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9,500元(鈑金2,000元、噴漆6,200元、拆裝工資1,300元)
,此有德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而前開修復費用均
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9,500元,核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日營業所得為1,513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廠維修2日,致其受有2日之營業
損失一情,已據提出德雄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核認無訛,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日營業損失3,026元(計算式:1,513元×2日),
洵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26元(9,500元+3
,0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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