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生金資源回收場」之負
責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其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詎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0
月中旬,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資源回收場內,
涉嫌收購關係人 萬梅花 及 黃煌森 涉嫌竊取之電纜線,而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查獲關係人萬梅花及黃煌森涉嫌竊取電纜線時,據其供出贓
物賣至生金資源回收場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所準用。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非行,無非以關係人萬梅花於警
詢中供述:「我曾於99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泰山鄉竊取得逞
的電纜線賣到臺北縣○○鄉○○路○段○○○號(生金資源回
收場)去賣。賣了新臺幣750元。」云云,此為被移送人甲
○○所否認,辯稱:「沒有買過萬梅花的電纜線;沒有看過
萬梅花這個人」等語。再查,萬梅花於警詢中稱:「(問:
經你帶同警方前往生金資源回收場查看,你於99年10月份中
旬到該回收場所販售的銅線是否還在現場?)沒有;(問:
經你帶同警方前往生金資源回收場查看,你於99年10月中旬
到該回收場販售銅線,收取銅線以及將新臺幣750元交付你
之人是否還在現場?)沒有看到。」,以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移送機關對生金資源回收場實施臨檢時,並無發
現萬梅花所竊取之電纜線,尚難僅憑關係人萬梅花無佐證之
單一證述,遽認被移送人甲○○涉有此部分非行。此外,依
卷內事證,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