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534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7年12月辦理休學,依約
應自99年1月1日開始還款,詎自99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樹德家商進修學校97學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學生學籍
異動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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