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9時20分
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
樓「越美健康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負責人
姜志財 及 劉子芸 接洽,帶同員警進入包廂後,媒介被移送人
入內服務,被移送人於按摩期間介紹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
,代價新臺幣(下同)999元,半套性交易則另加500元,
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即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
務行為,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
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在按摩的過程不小心碰
到便衣警察的生殖器後,我向便衣警察說做半套(打手槍)
服務要加500元等語。而審閱卷附員警 林照雄 職務報告書、
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譯文所載,被移送人係褪去喬裝員警內褲
後即遭逮捕,顯尚未與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
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