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許淑英
被 告 葉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
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
以下)25,300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4日,
面額5,500元,票號NO788017號;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
面額9,200元(票上另記載借3,200元),票號NO771409號
之本票2紙及簽單7,400元(單號NO007431號)1紙給原告
,詎料兩造約定日期屆滿,竟不獲被告依約還款,經原告履
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簽
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