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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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6號

原告 游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101年10月2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票(到期日)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期滿前不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02年9月30日,被告遲至民國111年8月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㈡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現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9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朱亮彰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01年10月12日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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