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 律師
被告 李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會館(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會館)擔任按摩師,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包廂幫原告按摩時,要求原告脫掉內衣,將系爭會館提供之和服開口向背後穿著,被告按摩時借機按原告之胸部側面肋骨、腋下,被告並擅自將原告之內褲及短褲脫掉,使原告驚慌害怕而一時無法反應,被告並按壓原告之大腿內側根部靠近鼠蹊部及陰部周圍,被告將原告之和服脫掉使原告呈全裸狀態仰躺,被告並碰觸原告之胸部乳頭,並按原告之胸部側面肋骨,再往下按壓原告之大腿內側根部靠近鼠蹊部及陰部周圍,原告出言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繼續按前開隱私部位,被告以前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制猥褻之。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幫原告按摩70分鐘,我沒有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身心有問題是她個人關係,我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自98年底至111年2月18日案發時在系爭會館擔任按摩師,訴外人 鄭永紳 為系爭會館店長。
㈡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系爭會館欲按摩,由系爭會館隨機指派按摩師即被告進入3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替原告按摩。按摩時間70分鐘,按摩結束後,被告走出來,系爭會館人員有提供一杯水給原告飲用,原告喝完至櫃台結帳完就離開,當日無消費糾紛。
㈢系爭會館包廂內無監視器,包廂外有監視器。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給付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點之系爭會館包廂外監視器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6-187頁,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35-144頁),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00000000_10h45m_ch13_1920x1088x5,第2分20秒至第2分40秒】:原告在系爭會館走進系爭包廂內,準備進行按摩,由身穿紅衣之工作人員(非被告)將系爭包廂門關上。
⒉檔名【00000000_11h57m_ch13_1920x1088x5,第30秒至第2分45秒】:被告從系爭包廂出來,手持毛巾向畫面右側移動,嗣從畫面右側走進移動至畫面左側之櫃台。原告從系爭包廂出來時,行為態樣並無異常,隨後向櫃檯走去,在櫃檯人員前喝水、翻找自己的包包。被告同時也在櫃台旁邊,隨後離開櫃台走進系爭包廂。
⒊檔名【00000000_12h00m_ch10_1920x1088x5,第0秒至第35秒】:原告在櫃檯付錢給櫃檯人員鄭永紳,兩人比手畫腳交談,原告喝完水後,向畫面左下角的店外離去,過程中無異常之處。
㈢證人即當日店長鄭永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店內的女按摩師已經預約滿了,但原告表示不願等候,男按摩師也可以,原告有向我表示要全身指壓,我就依照店內排班制度,通知被告幫原告按摩,接下來被告引導原告進入店內3號包廂,按摩時間70分鐘,按摩結束後,被告走出來,被告有提供一杯水給原告飲用,原告結帳完就離開,原告從進來開始按摩到離開期間,完全沒向我反應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57-161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可知,原告自系爭包廂走出到結帳離去,過程中並無異狀,核與證人鄭永紳親眼觀察到原告並無異常反應等情相符,可見證人鄭永紳上開證詞客觀可採信。又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從按摩包廂出來後有至櫃檯飲水,才結帳離去等情(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參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出來包廂後遇到的人員都是男生,我怕我走不出去就趕緊離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則若原告在按摩包廂內遭被告強制猥褻,參酌其上開所述當下萬分驚懼之心情,可能之反應為馬上至櫃檯結帳後離開,或是離開包廂後馬上離開系爭會館,或是當下馬上報警處理,何以其仍在該店內飲水、與鄭永紳比手畫腳交談後,始結帳離去?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
㈤又依原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涉及甲女隱私,詳系爭刑事案件彌封卷),可認其應有相當智識,而若被告於按摩過程中脫去原告內褲、上衣,使原告呈現全身赤裸,並按摩原告下體陰部私處,顯然已與正常全身油壓按摩有別,又觀原告於警詢時稱:但我身體轉正面後按到我鼠蹊部地方我馬上制止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稱:然後被告往腰部往下再按我的鼠蹊部及陰部周圍部位,當時我才反應過來制止他,我對被告說不要再按了,經過我制止之後,被告才沒有再按隱私敏感部位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亦知原告於按摩當下已可理解正常油壓按摩與性侵之不同,否則何以會馬上制止被告?又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按摩結束走出系爭包廂後,亦有1名客人在系爭包廂外不遠處正在接受腳底按摩,且依現場狀況,應為原告可目擊知悉,衡以此情,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即便原告不敢告知店內人員,何以原告未尋求其他客人協助?再者,原告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沒有主動出去讓我換衣服,我是一直看著被告出去我才換衣服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顯然原告有呈現警戒心狀態,而依證人即系爭會館之會計 洪若溱 所提供之店內和服褲子(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1-172頁),若原告在按摩床趴臥時遭被告脫下該和服短褲及內褲,過程中顯然被告尚須有拉扯施力動作,對此原告應該更會有警戒心及察覺異常,何以在長達70分鐘按摩過程中,原告在遭受被告如此對待後,仍能繼續接受被告後續按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
㈥原告雖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門診就醫紀錄、案發後原告上網尋求法律諮詢對話紀錄、加入LINE群組「法律圈LawChain」尋求法律諮詢對話紀錄、111年2月20日與家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125-129頁),主張:原告於案發後有立即就醫、尋求法律諮詢、家人協助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佑民醫院回覆略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依病歷記載,患者自訴於111年2月28日按摩當中被性騷擾行為所致,並無提及是否為本案之被告。患者於本院就診時間為111年3月3日、4月28日、5月5日、6月2日、6月30日、8月1日、8月29日,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27日,距今已超過3個月未回診,無法判斷其目前情形為何等語,有佑民醫院111年12月28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120001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117頁)。原告就診主訴之時點為111年2月28日,與本案時點111年2月18日並不一致,是否為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點所為,或原告於其他時點至其他按摩店,遭其他按摩師父所為,不無疑問。又病患向臨床醫師主訴罹病之背景情節,究屬單方之說詞,非如研究病症成因之系統性科學數據等資料,具有可驗證之基礎,是原告前開身心受創之成因為何?自難遽認,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稱:有蓋住大毛巾按甲女正面胸腔肋骨、胸部周圍,閃過胸部乳房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0頁、刑事庭卷第48頁),而原告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按我胸下等語(刑事庭警卷第8頁);偵訊時稱:被告有按我胸部側面肋骨部位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然此究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按壓乳房、乳頭、下體陰部等處之猥褻行為有別,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於此時亦未制止被告。是按摩過程中或有些必要拉引、揉捏動作,造成原告事後誤會,亦非不可能,上開案發後原告上網尋求法律諮詢對話紀錄、加入LINE群組「法律圈LawChain」尋求法律諮詢對話紀錄、111年2月20日與家人LINE對話紀錄,亦可能出於原告事後誤會所致之後續行為,尚難以原告單方說詞,遽認被告有此強制猥褻行為。
㈧綜上,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有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