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2、5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詳姓名女子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應予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並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被害人「 李宗翰 」及第九行「[email protected]」應分別更正為「 李忠翰 」及「[email protected]」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出售存摺等物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女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得逞及向被害人乙○○、李忠翰詐財得逞,觸犯一個恐嚇取財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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