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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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24元,
及其中13952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時常因家中
經濟困難而向原告訴苦,初始之時,被告並無工作,原告
知情後,為了幫助被告紓解家中經濟困境,便積極幫助被
告尋找工作,之後被告復亦尋得一收入不差之工作,惟渠
仍一再向原告抱怨經濟狀況因窘,而雖渠無向原告言明借
貸,惟渠一再向原告訴苦,表示渠之債務中有部分係借用
卡卡款,其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負擔甚鉅,原告身為被告
男友亦明白其之用意,即主動表示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告,
且不會積極向被告積極催討,使被告債務不致因高額利息
、違約金一再累積而成無力負擔之鉅額欠款,並表示願待
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渠依能力分期慢慢償還,被告即應
允之,並以不同名目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前後共計
159524元,嗣後被告已償還其中10000元,是被告現尚積
欠原告149524元。
(二)本件被告確係向原告借貸159524元,尚積欠149524元未返
還:
⑴首查原告與被告交往時並非如被告所言兩人財物相通,原
告亦未曾如被告所言自被告帳戶領取款項。實情是兩造相
處時,原告為幫助、照顧被告,皆係由原告負擔食衣住行
各項開銷,惟被告仍表示渠入不敷出,並一再向原告訴苦
,其中隱有求援之意,已如上述,而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
之前,雖被告並未主動向原告明示借款,惟當時情形暗示
已甚明顯,且原告之認知係為借貸,並非贈與,只是未約
定利息,亦未約定償還期日而已,復且,被告亦向原告表
示將來有餘力時,必會慢慢分期返還,是本件系爭款項係
為借款無訛。
⑵次查,嗣兩造分手後,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渠要分期返還
借貸款項,要求原告計算金額,當時原告即將記帳資料(
按:惟此表漏計10,000元,已如上述)彙整後,加註被告
同意之分期返還金額、方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確
認,被告就借貸金額及償還方式亦不爭執,還依此履行,
返還借款二期,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款項係為借貸非為贈
與。
⑶再查被告在與原告於95年5月1日以msn對話時明白表示:
「我滿腦子一直想要從哪弄一大筆錢快快還你」、「我忘
記還要還你錢所以有點小震驚」等,也可證明被告亦認為
系爭款項係為借款。
⑷雖被告引同篇對話之稍晚原告談話欲證明原告係出於贈與
之意,惟渠所引話語並無法證明之,詳如下述:
①原告所稱:「所以我知道你家裡的問題,也把他當成我
自己的事」中之「他」,被告指稱此所指涉者係為卡債
,惟上下參照即可得知,此所指稱者係為被告自稱之家
裡的問題,例如被告父親長期酗酒、無工作更無收入、
被告本身亦無工作、全家生活開銷全仰賴被告姊姊微薄
收入等等。而原告所謂「把他當成我自己的事」之方法
,即係努力幫助被告尋覓工作、當二人相處時,由原告
負擔二人日常開銷等等。
②而原告所謂:「要幫你持續下去」之意,係指:暫時不
向被告追討借款,讓被告有餘力可幫忙負擔家計,否則
若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以當時被告所稱薪資,能分擔之
家計恐僅少數。
③至原告稱:「我也沒有分你賺的我賺的」,係謂原告未
與被告計較,故二人一起相處時,皆係由原告支付一切
開銷,例如:原告陪同被告購物時,縱所購買之物係被
告的,也皆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用餐、娛樂之費用開銷
亦皆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分擔等。
④是以原告上開言論實非為贈與之意,且參諸上開同篇稍
早被告言論,被告自承系爭款項係為借款,且因此有點
情緒低落等點,可知原告此番言論係為安慰被告而發,
而原告仍是認定系爭款項係為借款,此觀諸原告之後所
言:「我不會催促你還錢的你放心」可明。
⑤又查被告嗣後在原告之部落格上多次留言表明系爭款項
係借款之意,如:95年5月27日:「我能還的只有錢了
」、95年8月8日:「這個月公司和家裡花比較多錢,我
月中看看能先還你多少錢」、95年8月25日:「我還給
你啊…我過分一點我也可以不還那些錢」。
⑥末查被告95年8月1日又再於兩造msn對話時向原告要求
:「再傳一次我欠你錢的明細給我」,觀後並表示:「
我欠你15萬」、「這個月的錢明天再匯」、「要還你
兩年」等等,復尚在原告之部落格上多次留言表明系爭
款項係借款之意,可見被告至此對系爭款項之認知仍是
借款,並未如答辯狀所言,認定系爭款項係為贈與,可
見被告現時反口爭執,僅係為脫免責任,臨訟虛捏之詞
,不足可採。
(三)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債務:
⑴被告所言並非實情,原告並非以贈與之意為被告繳納卡費
,而是被告向原告訴苦且隱有求援之意,只是為面子或其
他緣故而未言明,原告體察其意,方才主動提議借貸金錢
予渠,以免渠須另負擔鉅額循環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亦
允諾將來會分期攤還,可知系爭款項實係借款。原告亦未
曾逼迫被告在自己與渠之父親間做選擇,要被告接受分手
之提議,此從兩造msn對話中,原告:「你會跟我分多半
也是家裡的因素這我知道」可知一二。
⑵原告並曾向被告表示不須歸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95年
8月1日於部落格之言論「難道就只想要他還嗎?」並非係
向被告免除債務之表示,蓋該言論單純只是原告個人抒發
情緒而已,並非向被告為之;且該等言論是意在表達:原
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情誼才願借貸予被告金錢,縱使
二人已分手,原告基於往日情誼也未積極向被告催討,仍
是同意被告慢慢依能力清償,而原告與被告間之關圍,並
非是營利性質之借貸關係那麼單純,當時會借貸被告金錢
是因為念在二人情份,欲幫助被告渡過難關,免於背負鉅
額卡債,才會同意以未約定利息、償還期限之優惠方式借
貸金錢予被告,並非只要被告還錢而已。
⑶且原告之後仍有向被告表示要求渠返還款項,被告亦同意
之,原告未有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應為至明。
⑷而原告因曾同意不會催促被告還錢,亦同情被告經濟困境
,是故從未積極催款,並非被告所稱係基於免除被告債務
之意,否則何需有15年時效之設?可見被告欲以原告2年
餘未向渠催討,推論原告係免除被告債務,誠屬無稽速斷
。
⑸原告本來仍是願意讓被告慢慢清償,只是因為後來被告即
消聲匿跡,亦一直未就渠未依約返還借款一事提出說明,
原告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方才開始懷疑被告根本無還
款誠意,不得已始寄發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約返還借
款,詎料被告不但翻臉不認,甚且威脅對原告提起誹謗罪
之告訴。原告接獲此函實是震驚不已,被告竟然就原告對
其之往日情分完全不認、過河拆橋,甚至還揚言提告,此
等冷酷無情,迥異於二人交往時被告之表現,此是當初原
告所不能想像,原告如此無怨無悔、不求回報地對被告付
出,換來的竟是被告如此冷血對待,原告實是傷心莫名。
⑹惟縱是如此,原告仍是誠心願再給予被告機會,苦苦等待
希冀其悔誤,約莫半年後,原告知已無望,方才痛心地聲
請支付命令,未料被告竟仍再予異議,甚至寧可支付律師
酬金,也不願返還借款,原告至此隱約知悉被告所言經濟
困頓應非全屬實情,實令原告傷心不已!
(四)被告除有資金流向可資查明者外,悉為否認,惟此可見渠
所言為虛,並非誠信之人,蓋渠之前於觀看原告寄送之欠
款明細後,並未有所爭執,復且一再承認此等款項,可見
渠現在所為之否認,係為逃避責任,臨訟脫免之詞。至於
原告本書狀追加部分,原告已提出轉帳資料,以實其說,
應為可採。
(五)原告並未曾如被告所言自行自渠所有之帳戶領取35000元
,為被告處理卡費帳務:
⑴經查被告是曾將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原告之住處,惟原
告並未持有、保管之,被告只是將之連同其他個人物品放
置在原告住處,並非依此即可認定原告持有保管之,復原
告不知渠提款卡之密碼,如何能自行前往提款,且原告旋
即因二人爭吵之搶,即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告,此觀之被
證1之文章可明。
⑵而被告雖嘗試以渠95年2月前與95年3月後之提款頻率不同
以實其說,惟被告擁有之帳戶不只此一個,就是其此一帳
戶提款頻率不同,亦無法證明該帳戶係由原告支配持有,
更無法證明原告曾自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⑶被告又稱: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係為替渠繳納卡款,如
有不足時,原告即基於贈與之目的,為被告處理相關卡債
問題云云。惟此顯非常情,更與事實不符,蓋觀察原告提
出資料可知,原告借貸被告金錢繳納卡費,皆係自自己帳
戶直接轉帳繳納,是若被告所言為真,原告係為替被告處
理繳納卡款事宜(假設語),原告僅需直接自該被告所有
之帳戶轉出即可,何須將現金提領出來,再存入原告帳戶
如此麻煩,且觀諸原告帳戶亦無相同金額之存入資料,亦
可證被告所言為真。再者被告指稱有「原告提領現金,補
上不足額後,代被告繳納卡款」情事,惟觀諸其所有帳戶
明細可知,渠指稱之原告提領現金後,該帳戶皆尚有餘額
,自無被告所稱尚需原告補足不足額之可能,是被告所言
並非實在,渠非可信之人,已灼然甚明。
⑷事實上,原告直至被告提出其帳戶明細影本,方才得知被
告所稱其經濟困頓、極需幫助云云,均非屬實,被告所言
應僅係為博取原告同情,進而使原告不但心甘情願為被告
盡可能支付一切生活開銷,一再購買各樣被告所需禮物贈
送,更驅使原告借貸金錢予渠,實則被告一直有錢,竟向
原告謊稱上情,被告非為誠信之人再次可見,渠向原告借
貸時,應已決定不會償還,之後再以渠經濟困難為由,要
求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更是意在拖延,圖原告會不了了之
一情,昭然甚明,至此原告方才是哀莫大於心死。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二人本是男女朋友,原告顧及二人情誼
,儘量配合、體貼其需求,未料竟卻反遭被告利用,作為
其臨訟脫免之詞,實令原告感到萬分委曲、悲憤交集,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當初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交往,財
物不分彼此:
⑴被告將提款卡交由原告自行領取現金,為被告處理卡費等
相關帳務:94年間,被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原告
交往,當時兩人財物相通,不分彼此。被告將提款卡交由
原告自行領取現金,原告並曾自行領取35000元,為被告
處理卡費等相關帳務問題,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1日領取
10000元,94年12月1日領取10000元,95年1月2日領取100
00元(6元係跨行手續費),95年2月3日領取5000元(6元
係跨行手續費),共計領取35000元。原告迄95年2月底才
將提款卡交還予被告,故95年3月起,被告才自行使用提
款卡,此由95年2月前與95年3月後之提款頻率明顯不同可
稽。
⑵原告係以贈與之目的,為被告處理卡費等問題:
①94年間,被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原告交往,當
時兩人財物相通,不分彼此。原告自行自被告帳戶領取
現金繳納卡費後,如有不足時,原告即係以贈與之目的
,為被告處理相關卡債問題。
②原告亦表示「我(按:指原告)那時候真的把你(按:
指被告)當成家人,我的就是你的,所以我知道你家裡
的問題,也把他(按:指卡債)當成我自己的事」、「
況且你開始給家裡的錢,我心裡就在想,要『幫』你持
續下去」、「所以我也沒有分你賺的我賺的」,此有原
告自行提出之2006年5月1日msn對話記錄可稽。
③基上,原告實係以贈與之目的,為被告處理卡費等相關
問題。
(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債務:
⑴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依此而言,足見原告若向被告
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實不待贅言
。
⑵被告與原告交往時,被告一再表示不需原告代繳卡費,惟
原告仍堅持以贈與之意思,為原告繳納卡費。
⑶95年3月間,因被告家境不佳,需負擔家中財務問題,原
告竟向被告表示,逼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之父間做選擇,被
告迫不得已,在傷心欲絕下,只好接受原告分手之提議。
⑷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需歸還原先
代墊之款項(原先係贈與關係,當然無需歸還款項)。縱
能假定原告與被告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假設語氣
),亦因原告早已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債之關係早已消
滅──原告除多次口頭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外,原告亦於
95年8月1日,在部落格寫下「當初想幫她,為她墊下卡費
與其他零零種種的錢,難道就只想要她還嗎?我不會是這
種人吧!這是不可能出現在戀人之中的行為,我也沒這麼
想過呀!」,足見原告早已向被告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
⑸原告自95年間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後,三年多來從未追討
,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債之關係早已消滅。
⑹基上,縱能假定原告與被告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時(假設
語氣),亦因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債之關係業已消
滅,敬請鈞院明察。
(三)關於原告所提借貸關係明細表,謹予陳述意見如下:
⑴關於第二筆信用卡5,819元、第四筆2,193元、第五筆
44,535元、第六筆69,042元,共計121,589元,確係由原
告帳戶以贈與之目的,轉帳至被告帳戶。
⑵其他款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縱能假定原告非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亦因原告曾以被告之提款卡領取35,000元,代為繳納
系爭款項,本條第一項之款項121,589元,亦應扣除35,00
0元,方為公允。遑論,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系
爭債之關係早已消滅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帳戶明細、被告積欠款項明
細暨償還方式表、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各乙件
及原告與被告msn對話紀錄二份、被告於原告之部落格上之
留言紀錄三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上開民事
答辯狀所提兩造間msn對話紀錄及部落格文章(被證4、5
),亦無贈與金錢或免除債務之相關記載,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