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
)購買電信服務,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
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利率,分24期清償,自民國94年6月24日
起於每月24日各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同年9月2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
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被告遲未繳款,經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9月24
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
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
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
,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申請表上有被告簽名,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徵信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貸款部承辦人員
確曾於被告申辦本件貸款未久後之94年6月21日以電話照
會方式與被告連絡,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話初始即先具體
表明其為誠泰銀行人員,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亞太行動
之產品欲辦理分期貸款,且與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
額、有無於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親自簽名及其私人資料,
均經被告如實回答而無任何疑問,足證被告對系爭申請表
之內容、購買系爭電信商品、辦理系爭消費性貸款均知悉
且同意。又觀之系爭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
行銷」,下以紅色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並於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同意
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
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與否之
權利」,第2條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
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
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條約定:「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
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
內,絕無異議…」。再參以系爭申請書背面以黑底白字標
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契約第1條上記載:「
本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
,第2條記載:「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計
算」。上開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顯明字體表明,提醒
借款人應注意之事項,以被告當時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依經驗法則客觀上並非難以注
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則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
內容既已載明由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借貸款及受領消費借貸款,並將受領之消費借
貸款轉撥特約商即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積欠
巔峰公司之價金,且於被告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款項交付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貸款,
被告並授權指示原告新光銀行將准貸款項逕行撥付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內,足認系爭申請書係被告對新光銀
行貸款之要約,而原告新光銀行於撥貸款項,並依申請書
第3條指示付款匯入指定帳戶時,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承
諾,三方之給付關係,在被告向特約商購買商品應屬買賣
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在原
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屬消費借貸契約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因被告之授權及指
示撥款予特約商而完成資金關係(履行消費借貸之要物行
為),使被告對特約商(經銷商)購買電信商品基礎關係
即對價關係(應給付之價金)之債務得而免除或清償,並
進而由特約商交付購買之標的物,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上揭之指示交付完成要物行為,依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且被告並依原約定方式於94年7月24
日及同年8月24日,按月繳付分期款各2,000元予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被告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委任
契約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已成立生效
。
⒉被告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特約商(經銷商)
之電信商品之價金,其目的在獲得特約商所提供電話費節
費服務、雙彩色螢幕手機等,被告考量商品價格、服務等
合於其需求,完全基於被告自身利益考量,才決定向特約
商(經商商)購買商品並與原告訂定系爭分期貸款契約,
倘被告認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內容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
向原告申請貸款,或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購買商品之價款
,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
方式,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簽約,亦不因其未
購買系爭電信商品或未向原告辦理系爭消費性貸款而發生
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特約商或原告,而不得
不簽訂系爭申請表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情形。被告本得任意
拒絕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在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暨在
自由選擇下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之情形下,系爭貸
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處。
⒊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國已行
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而金融
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信規範係以當時之法令為依據,
有關此類消費模式所遵循及信賴者,乃我國民法消費借貸
之相關規定,而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亦係
遵循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所訂定,另有關
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
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大不相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提案決議,採債之
相對性原則,認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求償,而
不得對抗貸款銀行。又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公司、亞歷
山大等公司倒閉而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事件後,社會輿論
及政府機關已正視此類問題,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進
行檢討及修法,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乃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會研商,最後銀行公會決定建
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
序,在遞延型商品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明商店商
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
停付款,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惟考量銀行
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內部評估機
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實施日期訂
在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此項決議即已針對過去
買賣結合貸款之問題做一徹底解決,且其意義亦與日本與
德國立法保護消費者之精神相應,而金管會基於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亦以新聞稿揭示本處理機制自96年7
月1日起實施,並不溯及既往,是以本件被告申辦貸款時
間在94年間,自無本機制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案件之審理應先援引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至有法律
未規定之事項,方參酌本國之民間習慣或法理,本件被告
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巔峰公司之節費商
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關商品保固等事宜,被告應
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原告既非商品之出賣人,本
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
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而拒絕繳納分期
貸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單純跟訴外人顛
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只知申辦該方案比較省錢,每個
月僅需繳2,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電信費用,且被告
自94年6月購買該產品起至9月24日止,均按時繳納分期付
款,嗣後因顛峰公司無法提供電信服務,始停止繳款。又當
初購買該產品時,顛峰公司未提及任何貸款事宜,被告並不
知道要貸款,且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約,至原告提出之系爭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係位於申請表之背面,且文件抬頭僅書
名「申請表」字樣,被告填寫該申請表時主觀認知係向顛峰
公司申請辦理「行動假期」專案商品,而該申請表除申請人
基本資料及繳款方式外,在經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金額
48,000元,期數24期,期付2,000元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之
意思表示乃以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又該申請表約定事
項欄雖記載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惟字體甚小,最下方並僅有經銷商與
被告之用印、簽名,且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亦未
據申請人簽名確認,使申請人不易認識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尚包含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與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再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
升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
融機構合作,由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
額為廣告之內容,並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
推銷、介紹,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
購買商品時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以支付價金,該
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此種經濟上處
於一體關係之交易,雖將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
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
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
,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位於申請表背面,且該申請表
最下方僅有顛峰公司之用印,而無原告之用印,申請表左側
記載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顯見原
告與顛峰公司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於經濟上結合成
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
認該分期買賣契約與委任、消費借貸契約間具有履行及效力
之牽連關係,被告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
構,始符合誠信原則。而顛峰公司自94年7月底起停止服務
,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自得拒絕給付電話費
予顛峰公司,並得以對抗顛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
細表、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確有簽
立系爭申請表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積欠原
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迄未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新光行銷公司及原告新光銀
行間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得否以
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
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新光行銷公司及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契
約與消費借貸契約?
⒈查系爭申請表正面左上方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等字,正面經銷商欄並記載「經銷商名稱: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行動假期」、「
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
):2,000」等內容,而其下方之「約定事項」中亦載明
「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
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性商品貸
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
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
內……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
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
、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
等字,該申請書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字樣載
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並於約定書內容開宗
明義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
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商
業銀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
則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應已足以辨識此一契約與一
般之買賣契約截然不同。參以被告於系爭申請表上記載其
係00年生,職業為保姆、月薪2萬元、工作年資3年等情
,足認被告係富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簽署系爭申
請表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簽署系爭申請表後,曾於94年6月21日接獲原告新光
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表明係誠泰銀行人員,並向被告確認是
否有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欲辦理分期貸款,經被告確
認後,再與其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有無親自於申請
表上申請人簽名處簽名暨個人資料、帳單地址、聯絡人等
事項,亦均經被告一一確認無誤,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
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
容與譯文相符,足見被告已明瞭系爭契約必要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原告新光銀行核貸後,亦依約繳納2期之分期
款予原告新光銀行,綜上可認,被告簽署上開申請表即有
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且於原告新光銀行核貸後,
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該分期付款總價款48,000元即達
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新光銀行並已依上開約
定事項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1項
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故被告應已分別與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新光銀行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則被告抗辯伊僅係向顛峰公司購買商品不知道有本件貸款
,且伊未委任原告新光行銷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故伊未
與原告新光銀行對貸款契約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均非
可採。
㈡次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
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
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
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另以巔峰公司業已倒閉
而未提供服務為由,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原告雖不爭執巔
峰公司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債之相對性
問題。經查,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向
原告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
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服務及清償價金。至於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公司支付買
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
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
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
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其理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94年9
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1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依原告間之約定,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所
積欠之債務共計24,000元,已符合民法第312條所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且原告新光銀行亦已將對被告之此
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
明書在卷可查,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20,0
00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