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83,78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8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初,並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於98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權基
礎仍為「租金請求權」;備位請求權基礎追加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具有共通
性,審理時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應准
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
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
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
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
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
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
、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
花台。(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
×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
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
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
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
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聲請
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聲請人繳納,
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
6月份租金,被告甲○○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234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
88年l月l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萬3670元未繳納,經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
第251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
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
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
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17,812元。97下半年度復降低為
每年7,270元。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
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l月31日即已
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l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原告民國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
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
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
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
於民國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
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
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
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
外人黃石紅於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
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
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
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
通知相對人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㈤查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即系爭土地)96年1月起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元,調降為4,000元,故被告使
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96年度上、下年度、97年度上年
度之租金應調降為3,635元,故總共縮減15,813元,調降後
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為67,976元。
㈥先位請求權基礎仍為「租金請求權」,備位請求權基礎追加
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今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云云
,惟縱使鈞院認定兩造無租賃關係,但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請求。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67,976元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附卷足參。
⑵查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使用系爭土地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339─234
號攤位,為伊所不爭執。
⑶再者,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
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倘鈞
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之私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234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
67,976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76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攤位是向訴外人 陳順治 購買,否認委任訴外人 陳昭蓉
理認證,印章是當時辦理買賣拿出來,切結書是被告所簽,
但都沒有明文記載收多少租金。 沙卡里巴 的印鑑證明書、簽
名的切結書,是因為十多年前被告及被告之姐 王月美 到新沙
卡里巴買賣過戶手續時,賣方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姐要去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被告倆姊妹的名字;當時切
結書的內容是空白的,只有買賣日期而已,所以才簽名的,
並非被告倆姊妹知道要租約才簽名云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主張以兩造間就編號339-234號攤
位(下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
付積欠之租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查:
壹、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
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
系爭商場)等語。惟按被告係於92年9月28日方向訴外人陳
順治購買系爭攤位,況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原告
同意訴外人等原有攤商使用之初,確無提及任何有關租金
或租賃事宜,因而,原告與系爭商場之原有攤商即訴外人
間應無租賃關係,更遑論原告自82年間即與被告已成立租
賃契約。
⑵復按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雖曾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
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
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
‧。」等語,但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始生效力。雖黃石紅復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
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
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
,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就原有攤商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
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
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原告同意原有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
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
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
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當時
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不可能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
,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
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
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
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
權,原告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須要求其再督
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
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全體攤
商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全體
攤商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
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2年9月28日方向訴外人陳順治購買
系爭攤位,綜參上情,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
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自82年間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關係,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
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
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
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故倘鈞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之私自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339─234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67,976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攤位所
坐落之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何況,被告自承於92年9
月28日向訴外人陳順治購買系爭編號339-234號攤位以經
營生意,此有被告陳報之讓渡書、陳情書附卷可稽,另被
告於98年10月15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坦承「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後因為生意不好,已經沒有再用了。」等語,足證被
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
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成立租賃契約,惟如前所述,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須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
令規定計算租金,經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
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⑵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
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
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
.1平方公尺)。⑶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
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
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依上開
計算方式,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位租金金額如下:
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
42.1=36.35,36.35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94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
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95年1月至6月、95年7月至12月、96年1
月至6月、96年7月至12月、97年1月至6月均應繳納租金同
上述為8,906元,97年7月至12月應繳納租金3,635元,即
每個攤位租金83,789元,嗣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元,調降為4,000元,故被告使用
面積為35.8平方公尺,96年度上、下年度、97年度上年度
之租金應調降為3,635元,故總共縮減15,813元,調降後
訴之聲明項請求總金額為67,975元(計算式:17,812+8,
906+8,906+8,906+8,906+3,635+3,635+3,635+3,6
35=67,976);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975元,即屬有
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商場編號:攤位339-234號):(新台幣:元)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