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住所台南縣將軍鄉苓保村4號
,然郵局送達證書查無此址而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
稽,原告未於書狀記載原告之真正住居所及可供證明或釋明
文件,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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