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莊育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五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57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4,13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期間共計2,748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年9月5日止(期間
共計370日),其債權額為27萬6,763元〔計算式:10萬4,
132元+(10萬4,132元20%÷3652,748日)+(10
萬4,132元15%÷365370日)=17萬2,6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2號),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1,514元(債權額:27萬6,763元×
5%×3年=4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