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7號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3、4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乙○○、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四、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被告甲○○邀同被告乙○○、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93年9月20日、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8年9月20日、98年12月29日,利息分別按附表編號1、4、7所示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另被告乙○○、甲○○、丙○○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最高可動用額度各為1萬元、1萬元、2萬元,可動用期限分別自92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自92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應按期依約定最低額度清償本息,前開借款如1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均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遲延還款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滯納金(違約金)。嗣前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各3件、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各2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各別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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