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太平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際,仍快速行進,致與沿臺中市○○○路往五權路直行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六到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前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