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他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他字第2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DB○五六八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於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由所為之逕行舉發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係舉發機關,其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本件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處罰,且本件未經由主管機關為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豐字第○九五○一○六一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有悖。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