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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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林素卿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2‧7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詎林素卿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 曾瑞元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可憑。次查林素卿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