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眾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號),被告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大眾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大眾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為大眾公司納稅之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大眾公司亦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乙○○未在大眾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為大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其業務上所須製作登載之工資表偽填乙○○於九十年度在大眾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十八萬元,且製成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致使大眾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大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大眾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憑,被告代表人所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是核被告大眾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被害人乙○○之權益,暨逃漏之稅額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所得利益並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