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被告 黃鴻志
黃焜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經被告等人均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00元,扣除原告前以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後,尚應補繳257,90
0元,本院乃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83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