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秦偉智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
一、秦偉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單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不符合資格,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包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包子」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秦偉智載運一般廢棄物伺機傾倒。而秦偉智為避免警方查緝,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先在網路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1面,再分別懸掛在其使用已報廢之曳引車(KEC-6878號2面)及附掛在後之半拖車(39-B7號1面),隨即在下列犯行時駕車於道路上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包子」和秦偉智謀議既定,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秦偉智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19分前之某時,依「包子」指示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曳引車及附掛在後之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南某處載運屬廢橡膠混合物之PU跑道刨除料之一般廢棄物,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體積約10×3×2立方公尺。事畢後「包子」則交付秦偉智5萬元酬勞。
(二)秦偉智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9分前之某時,依「包子」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某處載運屬廢橡膠混合物之PU跑道刨除料之一般廢棄物,隨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抵達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體積約22-26公噸。事畢後「包子」則交付秦偉智5萬元酬勞。
(三)秦偉智於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8分前之某時,依「包子」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某處載運屬廢橡膠混合物之PU跑道刨除料之一般廢棄物,而後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停靠在快速道路臺82線水上交流道下方平面道路旁,欲等候夜間到來再伺機選址傾倒。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發現秦偉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當場查獲系爭車輛上裝有前揭廢棄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綸庭蔡明君侯智忠楊華雲秦玉台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1-153頁、警卷第7-9頁、偵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199-201頁),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嘉環稽字第1110009926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4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0544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監視器翻拍和現場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6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4771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3-35頁、偵卷第87-101、105-113、117-120、129-143、171-185、209頁、本院卷第111-157頁、第175-1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網路上購買之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按本案被告傾倒之PU跑道材料,係以聚胺酯彈性舖設材與彈性顆粒所合成,刨除時會夾雜下層鋪設瀝青碎料,故判定該廢棄物為廢橡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0399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嘉環稽字第1110009926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載運棄置之PU跑道刨除料自屬一般廢棄物無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卻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3.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一般而言,廢棄物清運後即會送至特定地點卸載,故「清除」之含意應當包含傾倒棄置,參以被告只有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載運,以及運到產業道路等處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犯行自屬「清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包子」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在系爭車輛懸掛附表1、2所示偽造車牌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上路行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傾倒廢棄物時,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係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先後3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其傾倒廢棄物之不法犯行,竟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行使,侵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亦可見本件為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先後3次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前2次已傾倒棄置在土地上,實質破壞環境及妨礙土地利用,第3次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並編織不實答辯內容,直至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10日遭到法院羈押,隨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載貨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犯罪工具部分:
1.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車牌,係被告上網所購入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3之手機則係被告與綽號「包子」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0-2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刑法上宣告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係法院得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曳引車於110年11月29日報廢回收,之後由 吳明奮 買下,約10日後又賣給秦玉台,1個月後秦玉台再以5萬元轉售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奮、秦玉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149、201、113-115頁),可見被告購得曳引車時約為111年1、2月間,距離案發時之同年3月間相隔甚近。
然而,該車已經報廢依法不能上路,被告為何加以購買,其雖辯稱因為比較便宜,買來是要載運稻米、廢鐵云云(本院卷第212頁)。惟查,案發前後之時點並非稻米收割季節,且倘若被告有合法物品可以載運,又何需買車後隨即再度觸法載運本案廢棄物?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被告在案發前特地買下報廢曳引車,目的即在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明。而本案被告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達3次,傾倒廢棄物數量不少,對環境影響嚴重,國家尚須另行花費予以清除。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破壞法益情節非輕,事後對於彌補損害毫無作為,參酌系爭車輛用途在於犯罪,價值約25萬元(曳引車5萬元、被告自述半拖車價值20萬元,本院卷第213頁),如沒收系爭車輛,並無過度侵犯被告財產權,與沒收所追求之預防犯罪目的相符,而可避免被告再犯。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及鑰匙。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完成後,各收到5萬元、5萬元酬勞,第3次犯行則還沒拿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1頁),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本應依合法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卻隨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因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云云。然而,本案廢棄物是綽號「包子」委託被告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省掉支出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人係「包子」而非被告,參以最高法院前述見解已敘明犯罪所得需就共同正犯各人有無實際分得各別判定,而被告之不法利得係前揭「包子」交付之酬勞,是上開免除之不法利益即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偽造「KEC-6878」號車牌2面2偽造「39-B7」號車牌1面3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4車鑰匙1副5曳引車及附掛在後之半拖車各1部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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