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秦偉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秦偉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仍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包子」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僱用秦偉智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之PU跑道刨除料(以聚胺酯彈性鋪設材與彈性顆粒混合成,刨除時夾雜下層鋪設瀝青碎料,屬橡膠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無法回收再利用)前往指定地點丟棄,秦偉智應允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00-00號車牌1面,將之懸掛在已報廢之曳引車、半拖車上(下稱本件曳引車),以此方式躲避查緝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曳引車為附表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因此獲得由「包子」所給付之報酬共10萬元。
二、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發覺本案曳引車出入傾倒廢棄物處所,乃於111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線公路11.5公里處,查獲秦偉智駕駛本案曳引車在該處等候傾倒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不包含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77頁),核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82頁),核與證人即新港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謝綸庭 (偵卷第151-153頁、163-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段長 蔡明君 (警卷第7-9頁)、發現棄置廢棄物之 侯智忠 (偵卷第145-146頁)、借用手機門號與被告之 楊華雲 (原審卷第79-83頁)、販賣本案報廢曳引車之 秦玉台 (原審卷第199-2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18日稽查紀錄(原審卷第175-177頁,警卷第13-30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嘉環稽字第1110009926號函(偵卷第111-113頁)、通信調取票、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話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卷第87-10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6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4771號函及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資料(原審卷第111-1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2-3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4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0544號函暨所附大客段土地會勘紀錄(偵卷第117-120頁)、111年3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1-185頁)、111年3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29-14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105-109頁)、GoogleMap列印資料(偵卷第209頁)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秦偉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係受共犯「包子」之僱用,以每車5萬元為代價,載運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其犯罪之手法相同,且時間上亦具連續性,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廢棄之PU跑道刨除料,此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嘉環稽字第1110009926號所載明(偵卷第111頁),係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之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僅以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不同,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78頁)。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避免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遭查緝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與後階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乃具有方法與目的關係之牽連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與「包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包含將廢棄物由原存放地點收集並搬運之行為即該當之,至於是否另行將之傾倒而貯存、堆置於特定地點,則屬後續之貯存、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行為,被告附表編號3之行為,既已將廢棄物由原存放地點收集並搬運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而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屬集合犯之一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於論罪理由㈢先說明被告屬接續犯,又在論罪理由㈤部分,依循起訴書之意旨,說明本件應論以3罪,且分論併罰,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三、爰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密集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PU跑道刨除料,藉以賺取不法利益10萬元,置公眾環境衛生法益於不顧,貪圖私利之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犯行遭發現後,不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導致相關主管機關需負擔後續清除處理責任與費用,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獲回復。另斟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無子女,前以駕駛貨車為業等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於本案行為前已遭查獲),另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查獲後另案起訴、審理,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秦偉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時間、地點編號清除、處理時間傾倒地點廢棄物體積及重量1111年3月16日0時19分前之某時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約1032立方公尺2111年3月17日1時41分前之某時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台00線6.6公里迴轉道約22至26公噸3111年3月18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嘉義縣○○鄉000線11.5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約35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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