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7號原告 董寶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未達路心即壓越行車導引線左轉彎且未禮讓行人先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仍未停車並擅自離去,員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0年5月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6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仍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0年7月2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送達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並未看到員警揮舞指揮棒,且車窗緊閉,更沒有聽見哨音,被認定為拒檢逃逸實屬冤枉。且該處路口沒有左轉專用號誌,原告只能伺機左轉彎,另一張600元罰鍰的罰單也已經繳納。但原告未發覺員警,也沒有看後照鏡,不知道員警在追原告的車輛,並沒有逃逸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20465號函略以
:「…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30日17時50分執行勤務時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一段口見ARP-5896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員警當場攔查制止時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檢視微型攝影器影像,員警於現場手持開啟燈光之指揮棒並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靠邊停車,該車仍未減速靠邊而逕行駛離;現場指揮棒燈光明亮、員警手勢明確,該車尚難謂因未看見警示燈而無法停靠,據此,ARP-5896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核無違誤…」。
㈢再依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2021/04/3017:50:10至17:50
:14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於影片時間2021/04/3017:50:15時,原告未停車逕行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㈣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30』,員警站立於路口行人穿越道旁值勤。於『17:50:08』時,路口有二名穿著橘色上衣之學生在員警所在位置之路口對面,正進入行人穿越道通行,同時一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二名學生右後方(即畫面左上方)約2公尺處出現,同時壓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在來車道前方欲左轉彎,並長按喇叭。二名學生均邊走邊回頭觀察系爭車輛。於『17:50:11』時,員警走至外側車道不停吹哨並舉起指揮棒示意攔查,此時系爭車輛位在行人穿越道上,員警在其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於『17:50:13』時,系爭車輛左轉彎後進入內側車道,員警此時在其車頭右側,距離約2公尺,員警仍不停吹哨,該車並未停止,持續駛離。於『17:50:15』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2至82頁),且影像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㈢是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路口不依標線
指示左轉彎且未禮讓行人先行等違規。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為否認或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雖其主張該處並無左轉專用號誌,然各處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變更,均為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非不得以訴願或其他正當程序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且原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遵守現場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或限制,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一般合格駕駛人均應具備之交通常識,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是其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且未禮讓行人先行等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為舉發機關員警所察覺,員警進行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㈤舉發員警於發覺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所為之攔查係有正當是
由已如上述,而原告對此辯稱未觀察後照鏡,故不知員警對其進行攔查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發覺違規後,即自路旁走至外側車道面對系爭車輛之車頭5公尺處,不停吹哨並舉起指揮棒示意攔查等明確舉動甚明。是原告僅需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應能看見員警攔查之舉,不需利用照後鏡觀察。且員警靠近系爭車輛至2公尺處仍不斷吹哨,縱使車窗緊閉,亦難認原告上開全未察覺之主張為真。準此,足認原告明知執勤員警以明確之指揮手勢進行攔查,卻仍拒不停車受檢並逃逸離去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路口未達路心即壓越行車導引線左轉彎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而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且原告應能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並吹哨之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