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萬元,亦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70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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