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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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494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陳宥辰陳幸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強制執行,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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