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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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Telegram暱稱「 小黃 」、「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提領匯入起訴書附表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領包裹或持卡片領錢再拿去上繳算一單,一單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部分係如何上繳,故採有利於被告認定其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每一日為一單,每單報酬為500元,是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即於113年6月21日領取包裹及於113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提領款項;計算式:500元×6=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瑄於民國113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向 吳雅騰 佯稱:因為「袁」之帳戶遭凍結,需由吳雅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協助解除解除凍結帳戶,並出售名下股票云云,致吳雅騰陷於錯誤,先於113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許仲瑄即於113年6月21日依「小黃」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取得元大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放置在「小黃」所指定之地點,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雅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依「小黃」指示,領取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放置在「小黃」指定之地點讓上游領取,且於每次提領款項後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元大帳戶、土銀帳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黃」、「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吳雅騰

(提告)

113年6月27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2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元大帳戶

①113年6月28日8時21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113年6月28日8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113年6月29日8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8時40分許

③113年6月29日8時41分許

④113年6月29日8時42分許

⑤113年6月29日8時42分許

⑥113年6月29日8時43分許

⑦113年6月29日8時44分許

⑧113年6月29日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9時23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9時27分許

④113年6月30日9時28分許

⑤113年6月30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13年7月1日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4,000元

2

土銀帳戶

①113年6月29日8時36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8時37分許

③113年6月29日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④113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⑤113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⑥113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8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4日8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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