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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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3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蘇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蘇章明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繳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288元(其中本金為66,510元)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49,479元(其中本金為45,317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中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76,288元
66,510元
15%
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49,479元
45,317元
15%
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