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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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徐偉峰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41分許,未經 伊皓 之同意,徒手打開伊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鐵柵欄,無故侵入伊皓住宅前之庭院,為適返家之伊皓發現後,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 徐俊傑葉俊呈 、伊皓及 林瑜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葉俊呈、林瑜芳、伊皓及被害人 王賜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32年上字第1501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西山福德宮辦公室,業經告訴人徐俊傑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69至1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辦公室有人居住在內,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係徒手破壞西山福德宮辦公室鐵窗後,由鐵窗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1、251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而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1頁),然該剪刀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徒手拆下被害人王賜進住處廁所窗戶後,由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2、25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86至194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葉俊呈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04至210頁),而其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在大門之上,而屬大門之一部分,有該大門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06、207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係持木棒及鐵條伸入窗戶,勾取告訴人林瑜芳放置在沙發上之皮包,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木棒及鐵條,雖係在告訴人林瑜芳住處旁空地取得(見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8頁),並非被告所攜往,然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且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就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且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俊傑、葉俊呈、林瑜芳、伊皓及被害人王賜進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就附表二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就附表二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瑜芳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2、3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瑜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安非他命6包,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伊皓住處之前花園門鎖後被告訴人伊皓發現,最終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7年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伊皓於警詢時證稱:進入我家的前花園需要先打開門口的鐵柵欄,該鐵柵欄從門外就可以徒手打開,我回家看到被告時,他人在前花園裡面,並且已經從裡面把鐵柵欄鎖起來,他站在前花園正中間,旁邊是客廳的玻璃窗,我問他知道這是別人家嗎,他說知道,並且一直跟我說他只是來看花,後來我請他離開,他就自己打開鐵柵欄離開,我家中並沒有物品遭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219至225頁),被告顯然尚未進入告訴人伊皓之住宅內。從而,難認被告業已進入告訴人伊皓之住宅並開始搜尋財物;復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徐偉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徐偉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徐偉峰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徐偉峰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二

徐偉峰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告訴人

徐俊傑

113年11月20日

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山福德宮

徒手破壞福德宮辦公室鐵窗後,由該鐵窗進入辦公室內,持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竊取徐俊傑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3萬5,000元)。

2

被害人

王賜進

113年11月20日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徒手拆卸廁所窗戶後,由該窗戶侵入王賜進住處內,竊取王賜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800元。

3

告訴人

葉俊呈

113年12月2日

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以不詳工具撬開前門門鎖後,侵入葉俊呈住處內,徒手竊取葉俊呈所有放置在櫃子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

4

告訴人

林瑜芳

113年12月6日

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及鐵條穿過窗戶勾取林瑜芳放置在沙發上之皮包,竊取林瑜芳所有皮包內之現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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