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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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告 呂理亮

被告 王以琳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項聲明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面積:1408.76平方公尺、現值為3,293,8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為26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60,790元(計算式:3,293,800元÷1408.76×26=60,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訴之聲明中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82,143元【計算式:30,000元/月×(5×12月+6月+2/28月)=1,982,1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2,042,933元(計算式:60,790元+1,982,143元=2,04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扣除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納23,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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