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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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品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王威翔 、邱品儒自不詳時間起」,補充為「王威翔(通緝中,所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品儒自不詳時間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品儒民國114年5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品儒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外(見本院卷第173至184、187至20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9、196頁),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邱品儒及本案告訴人 陳曼曼 本人之簽名、指印,而無其他偽造之公司章或其他人之姓名蓋印、簽署於上(見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所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尚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手機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均為被告用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89頁),本案卷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未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3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未扣案「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其上有被告邱品儒與告訴人陳曼曼之簽名及指印)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品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邱品儒自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禾哥 」、「中華金控- 王睿明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曼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曼曼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向佯裝為正當幣商之王威翔、邱品儒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板橋大同店內,交付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現金與王威翔、邱品儒。嗣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擬貨幣與王威翔、邱品儒進行交易後,王威翔、邱品儒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陳曼曼創設、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握控制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迅速將陳曼曼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經過多層電子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幣回流),王威翔、邱品儒則將上開贓款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曼曼收取現金50萬元,並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之事實。
2
被告邱品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並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曼曼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訛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並分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之交易款項與被告2人,又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實質掌握控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2份,告訴人與「中華金控-王睿明」、「KGIS」、「Knicks幣商」、「Manson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訛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並分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之交易款項與被告2人,又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實質掌握控制之事實。
5
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圖各1份
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告訴人所創設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2人原先打幣使用之電子錢包,即有幣流回流之情形,足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為交易均屬虛假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扣案之凱投證券客戶協議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訛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並分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之交易款項與被告2人,又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實質掌握控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