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政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學政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適有 黃月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謝學政左前方,謝學政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即貿然自黃月軒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額擦傷、鼻擦傷、左嘴角擦傷、雙手背擦傷、右膝鈍傷併擦傷之傷害。詎謝學政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月軒受傷,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對黃月軒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學政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黃月軒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過程中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然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靠左後右邊有1米多寬的縫隙,我想從縫隙超過她,結果她就撞過來,我是被撞的人,不是肇事者;相撞之後對方車子有倒,但是她坐在旁邊好像沒有受傷,我因為要上班不想耽誤時間,也沒有要追究,所以就沒有報警,我沒有過失,也不是逃逸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30至3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卷第69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72、124至12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該頁背面、第25至2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1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至11頁)、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17頁)、駕照查詢結果(見偵卷第至1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超越前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①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證人黃月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我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與被告發生碰撞,過了師大後有個下坡的右彎,右彎過去之後沒多久就被撞了,當時突然蹦一聲我就倒地,我記得是我右手邊有撞過來;我右側衣服、褲子、鞋子都破掉,救護人員叫我把口罩拿掉,我才發現整個都搓掉,眼鏡也磨到,我整個倒下去的時候有擦到地,右腳踝可能有被碰,其他的傷應該都是貼地的時候造成的,因為有黑黑的像柏油在裡面;被告是從我右後撞我,因為我旁邊有車,他不可能從左邊,他應該算是從我右方超車,要超車又要加速,所以才會撞擊那麼大;撞擊前路上沒有特殊狀況讓我改變行車方向,我就是直走,右彎過去,再來就是直直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2、113、11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時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當時可通過之縫隙寬度僅有1公尺多等情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72頁),足見被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時,並非依前述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係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道路縫隙超車,始導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甚為明確。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其對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復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依交通規則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率爾自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縫隙超越,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公訴意旨漏未注意被告係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僅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逕認被告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②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上午10時38分,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額擦傷、鼻擦傷、左嘴角擦傷、雙手背擦傷、右膝鈍傷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該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亦堪認定屬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以觀,與其前述因與被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而受撞擊、摩擦受傷之情節相符,且其就醫之時序亦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均緊密相連,又告訴人於急診期間內亦係受林口長庚醫護人員照料,除本案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傷原因存在,堪信林口長庚之醫師所為上揭診斷結果,確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無訛。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顯非可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右側縫隙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敘明在前,是以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亦人車倒地,然僅於告訴人倒地處稍作停留,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扶起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月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倒地之後起來坐在路邊,有看到被告坐在我的右前方不到10公尺的位置;我感覺有人把我摩托車牽起來,後來有個小姐過來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我還在驚嚇中,在看傷口時,那個小姐說「他怎麼走了」,被告就走掉了;被告第一時間沒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他知道小姐那時候有要報警,但他就先走了,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摔到水溝裡面爬起來後,告訴人身邊站著一位小姐,應該是目擊者,那個小姐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不用,我只問告訴人「妳怎麼這樣騎車」,她沒有回答,我轉頭騎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0頁)相符,足見證人黃月軒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則其上揭證述應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顯然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抑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再行離開,則其逕自離去之舉,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顯然於兩車發生擦撞當下,被告對於兩車相撞情形應已得見。而騎乘機車之人若遭撞擊摔倒,將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年逾70歲之成年人,又具騎乘機車之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見告訴人遭其擦撞且又已摔倒在地,殊無不知其肇事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況被告亦因本案事故而多處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曾靠近告訴人將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扶起,並有注視告訴人之面部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20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括頭部鈍傷、右額擦傷、鼻擦傷、左嘴角擦傷等多處面部傷勢以觀,堪認被告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當場即已察覺,要屬明確。惟被告卻仍決意離去肇事現場,自足推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逃逸犯意,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撞及告訴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有前引駕照查詢結果可憑,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25、126頁),竟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交訴卷第126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管理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遭註銷,猶違規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謹慎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之告訴人時,率爾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傷勢非輕,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離開現場,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且顯然缺乏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權利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甚至指稱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詐取錢財,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養2名有智能障礙之兒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