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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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林佑珈

林佑泉

陳柏匡

陳柏堅

白芳萍

邱麗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被告 呂明進

呂美華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幼鄉

被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彭毓秀

被告曾 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長根

被告 呂正雄

呂政興

吳美嬅

林恊志

林瑞奇

林函葳

張金蓮

楊振豪

訴訟代理人 楊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⑴(面積375平方公尺)、1-2⑵(面積87平方公尺)、1-2⑶(面積273平方公尺)、1-2⑷(面積447平方公尺)、1-2⑸(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及附表編號7至14、17、18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1-2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8⑴(面積158平方公尺)、1-8⑵(面積356平方公尺)、1-8⑶(面積794平方公尺)、1-8⑺(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及附表編號7至16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1-8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㈢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⑹(面積2727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吳美嬅單獨取得。

 ㈣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⑺(面積678平方公尺)、1-8⑷(面積23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林恊志單獨取得。

 ㈤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8⑸(面積44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林瑞奇單獨取得。     

 ㈥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⑻(面積203平方公尺)、1-2⑼(面積238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林函葳單獨取得。 

 ㈦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⑾(面積468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楊振豪單獨取得。 

 ㈧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⑿(面積469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張金蓮單獨取得。

 ㈨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⑽(面積42平方公尺)、1-2⒀(面積4897平方公尺)、1-2⒁(面積1平方公尺)、1-8⑹(面積871平方公尺)、1-8⑻(面積2743平方公尺)、1-8⑼(面積2357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呂明進、呂明益、 曾呂美月陳呂美華 、呂正雄、呂政興按應有部分各1/5、1/5、1/5、1/5、1/10、1/10共同取得。

 ㈩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面積12384平方公尺)、1-2⒂(面積373平方公尺)、1-8(面積6930平方公尺)、1-8⑽(面積7215平方公尺)、1-8⑾(面積376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林佑珈、林佑泉、陳柏匡、陳柏堅、白芳萍、邱麗蓉按應有部分各5/30、1/30、2/30、8/30、10/30、4/30共同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瑞奇、林函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恊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2號土地)、同段1-8地號土地(下稱1-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登記為原告及附表編號7至14、17、18所示被告;原告及附表編號7至16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1-2號土地、1-3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1-2號土地與1-8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逾1/2以上,肇於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第823條、第824條第5、6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

 ㈡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應採原物方式分割,原告6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並以採如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即備註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外,備註紅色、藍色、黃色、綠色、深綠色、紫色各分由被告吳美嬅、林恊志、林瑞奇、林函葳、楊振豪、張金蓮單獨取得;甲案備註白色部分由原告6人共同取得;甲案備註橘色部分則由被告呂明進、呂明益、曾呂美月、陳呂美華、呂正雄、呂政興(下稱被告呂明進等6人)共同取得。因為備註紅色、藍色、黃色、綠色部分,有被告吳美嬅、 林協志 等所有普世禪寺;備註深綠色、紫色及各有被告楊振豪、張金蓮所有建物;與甲案所示白色部分相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4號土地)是與原告有關之 陳氏白氏 家族共有,故原告希望可以取得1-8號土地靠近1-4號土地部分,即採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又倘採圖所示乙案、丙案、丁案或戊案,將使原告分得土地無法與1-4號土地完整相鄰,不利原告未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至明。退步言之,原告考量被告呂明進等6人之意願,勉為同意原則採丁案,但將丁案中備註橘色部分暫編地號1-8⑼(面積3754平方公尺)、1-2⒁(面積235平方公尺),合計3989平方公尺部分,挪移至丁案備註白色部分暫編地號1-2上方。將備註橘色部分暫編地號1-8⑼、1-2⒁分配給原告6人(即如原告提出附圖四;本院卷第319頁)所示。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甲案,即甲案備註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備註紅色、藍色、黃色、綠色、深綠色、紫色各分由被告吳美嬅、林恊志、林瑞奇、林函葳、楊振豪、張金蓮單獨取得;備註白色部分由原告6人共同取得;備註橘色部分則由被告呂明進等6人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美嬅、林恊志、張金蓮、楊振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至戊案均同)備註道路部分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備註紅色、藍色、黃色、綠色、深綠色、紫色各分由被告吳美嬅、林恊志、林瑞奇、林函葳、楊振豪、張金蓮單獨取得。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明進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被告呂明進等6人願保持共有。另主張系爭土地採應附圖所示丁案方式分割為妥適。為配合本件分割,被告呂明進等6人已於112年5月14日將原存在1-2號土地上呂家祖墳遷移。採丁案方式雖由被告呂明進等6人分得1-8號土地較平坦位置,但亦由其等吸收許多畸零地,而需與其餘被告協商地權使用,故對原告並未不公。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4、6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1-2號土地、1-8號土地為相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正。且原告及曾到庭被告均同意1-2號土地、1-8號土地合併分割(已逾1/2以上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原告6人、被告呂明進等6人均表明其等於採原物方式分割時,其等各願保持共有;附圖所示備註道路部分(1-2號土地部分,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1-8號土地部分,面積共1309平方公尺)應由原共有人維共有,以利兩造日後通行;扣除道路部分後,附圖所示備註紅色(面積2727平方公尺;〈《00000-0000》×3/48=1405〉、《00000-0000》×3/48=1322〉;1405+1322=2727)、藍色(面積909平方公尺;《00000-0000》×1/48=468〉、《00000-0000》×1/48=441〉;468+441=909)、黃色(面積441平方公尺;〈《00000-0000》×1/48=441〉)、綠色(面積441平方公尺;〈《00000-0000》×1/48=441〉)、深綠色(面積468平方公尺;《00000-0000》×1/48=468〉)、紫色(面積469平方公尺;《00000-0000》×1/48=469〉)各分由被告吳美嬅、林恊志、林瑞奇、林函葳、楊振豪、張金蓮單獨取得等情(以上分割方式,原告及到庭被告所同意。);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1-8地號土地,靠近1-4號土地位置之地勢較下方土地及1-2號土地平坦,故原告6人及被告呂明進等6人,均表明想取得1-8地號土地,且靠近1-4號土地位置之意願,並均較不願意取得1-2號土地部分。則採原告6人主張甲案(備註白色部分,由原告6人共同取得。備註橘色部分由被告呂明進等6人共同取得。)或附圖四(即原則採丁案,但將丁案中橘色部分暫編地號1-8⑼〈面積3754平方公尺〉、1-2⒁〈面積235平方公尺〉,合計3989平方公尺部分,挪移至丁案備註白色部分暫編地號1-2上方〈即其等均較不願取得位置〉。將備註橘色部分暫編地號1-8⑼、1-2⒁分配給原告6人〈詳本院卷第319頁〉所示。),均對被告呂明進等6人過度不利(即1-8地號土地,靠近1-4號土地位置全部由原告6人取得。),而無可採。至呂明進等6人主張丁案(備註灰色部分,由原告6人共同取得。備註橘色部分由被告呂明進等6人共同取得。),則亦有對原告6人太過不利(蓋被告呂明進等6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4。扣除維持共有道路用地後,1-2號土地可分配面積5620平方公尺〈《00000-0000》×1/4=5620〉、1-8號土地可分配面積5291平方公尺〈《00000-0000》×1/4=5291〉。倘採丁案,被告呂明進等6人取得1-8號土地面積達7368平方公尺,逾原1-8號土地折計面積2077平方公尺〈0000-0000=2077〉。),為兼衡原告6人及被告呂明進等6人之意願及利益,認本件應採戊案(即原告6人、被告呂明進6人,各取得1-8號土地與1-4號土地相鄰地界1/2寬度;被告呂明進等6人取得1-8號土地面積為5971平方公尺,雖較前述5291平方公尺,仍多680平方公尺,但考量其等取得整體土地較零散等情,認尚無違公平原則。)屬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式,自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戊案方式分割,即㈠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⑴(面積375平方公尺)、1-2⑵(面積87平方公尺)、1-2⑶(面積273平方公尺)、1-2⑷(面積447平方公尺)、1-2⑸(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及附表編號7至14、17、18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1-2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㈡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1-8⑴(面積158平方公尺)、1-8⑵(面積356平方公尺)、1-8⑶(面積794平方公尺)、1-8⑺(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及附表編號7至16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1-8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㈢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⑹(面積2727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吳美嬅單獨取得。㈣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⑺(面積678平方公尺)、1-8⑷(面積23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林恊志單獨取得。㈤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8⑸(面積44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林瑞奇單獨取得。㈥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⑻(面積203平方公尺)、1-2⑼(面積238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林函葳單獨取得。㈦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⑾(面積468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楊振豪單獨取得。㈧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⑿(面積469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張金蓮單獨取得。㈨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⑽(面積42平方公尺)、1-2⒀(面積4897平方公尺)、1-2⒁(面積1平方公尺)、1-8⑹(面積871平方公尺)、1-8⑻(面積2743平方公尺)、1-8⑼(面積2357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呂明進、呂明益、曾呂美月、陳呂美華、呂正雄、呂政興按應有部分各1/5、1/5、1/5、1/5、1/10、1/10共同取得。㈩附圖戊案所示暫編地號1-2(面積12384平方公尺)、1-2⒂(面積373平方公尺)、1-8(面積6930平方公尺)、1-8⑽(面積7215平方公尺)、1-8⑾(面積376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林佑珈、林佑泉、陳柏匡、陳柏堅、白芳萍、邱麗蓉按應有部分各5/30、1/30、2/30、8/30、10/30、4/30共同取得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1-2號土地

(分割前應有部分)

1-8號土地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地號(00000-0000=22480㎡)

1-8地號(00000-0000=21164㎡)

1

原告邱麗蓉

1/12

1/12

1/12

⑴編號1至6,應有合計15/24。

2

原告林佑珈

5/48

5/48

5/48

⑵1-2地號(22480×15/24=14050㎡)

3

原告林佑泉

1/48

1/48

1/48

⑶1-8地號(21164×15/24=13228㎡)

4

原告陳柏匡

1/24

1/24

1/24

⑵+⑶=27278㎡

5

原告陳柏堅

1/6

1/6

1/6

6

原告白芳萍

5/24

5/24

5/24

7

被告呂明進

1/20

1/20

1/20

⑴編號7至12,應有部分合計1/4。

8

被告呂明益

1/20

1/20

1/20

⑵1-2地號(22480×1/4=5620㎡)

9

被告曾呂美月

1/20

1/20

1/20

⑶1-8地號(21164×1/4=5291㎡)

10

被告陳呂美華

1/20

1/20

1/20

⑵+⑶=10911㎡

11

被告呂正雄

1/40

1/40

1/40

12

被告呂政興

1/40

1/40

1/40

13

被告吳美嬅

3/48

3/48

3/48

⑴1-2地號(22480×3/48=1405㎡)

⑵1-8地號(21164×3/48=1322㎡)

⑴+⑵=2727㎡

14

被告林恊志

1/48

1/48

1/48

⑴1-2地號(22480×1/48=468㎡)

⑵1-8地號(21164×1/48=441㎡)

⑴+⑵=909㎡ 

15

被告林瑞奇

1/48

1/96

1-8地號(21164×1/48=441㎡)

16

被告林函葳

1/48

1/96

1-8地號(21164×1/48=441㎡)

17

被告張金蓮

1/48

1/96

1-2地號(22480×1/48=469㎡)

18

被告楊振豪

1/48

1/96

1-2地號(22480×1/4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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