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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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順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高宇軒 、 鄭慧瑀 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6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65號被告黃順成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成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 區新光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北二高高架交界處下方道路,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由高宇軒騎乘,搭載其配偶鄭慧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高宇軒因而受有右上肢、右髖部及右下肢擦挫傷,鄭慧瑀受有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宇軒、鄭慧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順成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時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宇軒之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鄭慧瑀之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四)│證人 郭俊賢 之證述│伊是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警察,依照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出一部││││與告訴人提供車號0000-00相││││似,只是順序顛倒的車輛經過││││,肇事路口車流不大,被告車││││輛後方有一部灰色自小客車駕││││駛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告訴人高宇軒有記下車號0000│││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HT供警方追查肇事者之事實│││事逃逸追查表│。│├──┼───────────┼─────────────┤│(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診斷證明書2紙│,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事實。│││││├──┼───────────┼─────────────┤│(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速限40公里以及被告上開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文││└──┴───────────┴─────────────┘
二、核被告黃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