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葉通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芝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蘇偉譽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葉榮銘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無業遊民,年屆53歲,找不到工作,不知聲請清算前不能投資選擇權,否則不會提出交易記錄,且抗告人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交易金額,完全沒有借錢投資,想把選擇權弄懂得以此維生,不再向家人要錢,前係因家人不還錢而毀諾,現在我知道把握機會再投資才會贏,現在抗告人無力清償,可否以5%的總債權金額還款給各銀行,抗告人向家人、朋友借錢還債,希獲免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苗栗縣○○鎮○○段954、957、958、959、96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經鑑價最低拍賣價額為730萬元)、汽車乙輛(93年出廠、設有動產抵押登記至105年9月6日止,設定金額為8萬5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車輛無殘餘價值、上開土地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進行拍賣,歷經5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5次拍賣底價為298萬5000元,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程序費用及管理人報酬,以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以抗告人無收入亦非以投資為專業、又無詳實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貿然從事投資行為致債務繼續擴大,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觀諸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4、156至161頁),其積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原因為投資期股、修理房子、養病、購買電器家具、膳食、交通費用等,其中投資期股為積欠所有債務之共通原因,復據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00、99、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2、169、170、172至174頁),抗告人聲請前2年僅賴政府補助每月3000元及家人資助維生,並無工作收入,又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329元、電話費15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3479元(計算式為:3000元+329元+150元=3479元),抗告人每月僅有3000元之補助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尚須由家人資助,足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又抗告人亦於10
2年2月7日自陳其十幾年無業在家,無聊時玩選擇權等語,並提出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90至311頁),依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抗告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月存入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0元、2000元、2000元、0元、3500元、0元、3000元、0元、0元,總計抗告人自100年
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存入之投資總額為3萬5500元(計算式為:1000元+2000元X14+3500元+3000元=3萬5500元),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抗告人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7頁),是抗告人聲請前2年(即99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投資期貨交易金額總計為3萬5500元,再者,抗告人自稱其十幾年無業在家,無聊時玩選擇權等語,故如計入抗告人99年12月以前抗告人投資金額顯然更鉅,其投資期貨所需資金乃其積欠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無擔保債務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於無收入及無詳實還款計畫之情形下仍恣意以消費借貸方式取得資金為投資期貨之交易行為,其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於開始清算顯有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應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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