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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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祥輔佐人林如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立祥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址。如無法具保,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警、偵、審卷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實際上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為多起,造成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如能具保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得以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市○○街○○○號4樓之2,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如被告無法具保,仍自110年2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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