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66號原告 封宜廷 被告 邱子晏
張功奇
張堂毅
林怡伶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0年7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