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立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薩科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薩科」、「 張智傑 」、「首爾」、 張怡玟林冠賢 (後2人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傑」向張怡玟取得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淑雲 施用詐術,致使王淑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揭張怡玟郵局帳戶,張怡玟旋依「張智傑」指示,委由其男友林冠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張怡玟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鄭立祥則於接獲「首爾」、「張智傑」指示,於109年9月1日14時27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旁,向林冠賢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為扣除張怡玟、林冠賢2人報酬2千元後之11萬8千元),並依「薩科」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旁彩虹市集附近草叢,待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鄭立祥因此分得1千元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叫車紀錄、行動電話申設基資、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9年9月28日2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立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祥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4頁)偵查(偵一卷第16、17頁)、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6、17頁),及本院審理時(金訴卷第22、23、94、95、118、17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淑雲於警詢(警一卷第155、157頁)之證述;同案共犯張怡玟於警詢(警一卷第18至23頁)、偵訊(併辦偵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金訴卷第171頁);同案共犯林冠賢於警詢(警一卷第30至35頁)、偵訊(併辦偵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金訴卷第17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參核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林冠賢)、前鎮分局叫車資訊系統調閱TDK-6588、電信資料查詢(鄭立祥)、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8日函(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正立祥臉書IG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及監視畫面截圖、張怡玟手機對話截圖、詐欺車手盜領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淑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王淑雲與「 彥章 新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41至45、49至55、57至59、101至133、135至147、153、161至169、171至173、175至177頁),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張怡玟)、指認詐欺收水者照片(林冠賢)各1份(他卷第27、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立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贓款之成員收取(俗稱收水)後,再將款項轉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薩科」、「張智傑」、「首爾」、張怡玟、林冠賢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張怡玟、林冠賢提領詐欺款項,轉由被告收取後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被告與「薩科」、「張智傑」、「首爾」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3-1、163-2頁),本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依被告如犯罪事實之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對車手收水之取款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財產犯罪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提領贓款(約12萬元)之二線收水,再將款項轉交給該集團其他成員,惡性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國一)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未婚、家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因急需用錢因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訴卷第199頁),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僅國中肄業,涉世未深,
苦於失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取收水之報酬1000元,屬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在卷(訴卷第22、171頁)。又上開不法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手│被害人遭│提款時間、地點│││/是否│間│法│詐騙匯款│及金額│││提告│││之金額││├──┼───┼───┼───┼────┼───────┤│1│王淑雲│109年9│佯為被│新臺幣(│109年9月1日13││││月1日│害人姪│下同)12│時46分許,在高││││12時許│子致電│萬元│雄市前鎮區草衙│││││借款周││一路78號高雄草│││││轉││衙郵局,總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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