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維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家維、彭建凱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梁家維、彭建凱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維、彭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阮俊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當場推由彭建凱在旁把風,梁家維持自己所攜帶之鑰匙(未扣案)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由彭建凱騎乘離去。嗣經阮俊英察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家維、彭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俊英、證人 梁金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家維、彭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梁家維、彭建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
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彭建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
3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復審酌2人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於前述時地犯竊盜罪,足見渠等2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家維、彭建凱2人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家維與彭建凱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電動自行車1部│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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