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告 吳紘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365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