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
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係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家庭,尚需撫養兩名幼子,家境清寒生活壓力重大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邱瑞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變,於109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