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