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原告乙○○原告辰○○原告辛○○原告壬○○原告戊○○原告丙○○原告甲○○原告癸○○原告寅○○原告庚○○原告卯○○原告子○○原告丁○○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陳伊甄 律師 吳忠勇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江倍銓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於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及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逢陞公司)之「UBMALL無息分期館」網站上銷售Panasonic三七吋電漿電視,每部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付款辦法為分期付款,共分十二期,第一期款為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其後每期為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等即於網站上訂購,其數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乃原告丁○○以其母辰○○名義訂購)。而上開訂購均經被告聯邦銀行同意回覆訂單,並載明原告將於七個工作天內收到所訂購商品,足證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將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商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聯邦銀行為訂單上之回覆者,亦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函覆之行為主體;而系爭網頁上又有被告逢陞公司,因系爭商品之給付為不可分,準用連帶債務規定,爰聲明:被告應按附表一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Panasonic三七吋電漿電視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邦銀行辯稱:被告於網路所設聯邦網路紅利商城(UBMALL),係一交易平台,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廠商於其上銷售商品,消費者一旦提出訂單,買賣關係乃直接存在於消費者與售貨廠商之間。關於此節,被告聯邦銀行於UBMALL線上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及購物流程說明中均已明確記載,而消費者於購物前,需瀏覽上述電子商務約定條款並點選「我同意」後,方能於UBMALL進行購物。而被告聯邦銀行與供貨廠商間之交易流程為:供貨廠商自行將各項商品資料繕打成電子檔後,將檔案資料送給被告聯邦銀行,被告聯邦銀行即將該資料匯入交易平台資料庫中;若消費者於交易平台送出訂單,交易平台之系統會自動發出確認收到訂單之信函;供貨廠商可隨時自行登入交易平台查詢是否有消費者向其提出訂單,並由售貨廠商寄送貨物並開立發票予消費者;被告將向消費者收取之貨款交付售貨廠商並收取一定百分比之手續費。被告事後雖主動與售貨廠商聯繫善後處理事宜,惟此乃因本件交易紛爭係於被告提供之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時產生,且被告於覆消基會函已明確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乃售貨廠商。而訂購確認函均係由系統自動回覆確認,僅係確認系統已收受消費者之訂單,並將通知供貨廠商。被告聯邦銀行與原告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其與另一被告逢陞公司間顯未對原告負同一債務。又系爭電漿電視價格實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卻誤載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顯屬錯誤,而此乃售貨廠商即被告逢陞公司於建檔過程中未校對發現,被告聯邦公司並無查證能力,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答辯三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利用被告售貨廠商之錯誤,要求被告履行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被告逢陞公司則以: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網路,因其係以網路虛擬而非實際貨物展示之模示介紹商品,其性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所提回覆訂單係網路平台之自動化系統作業發出,非由被告逢陞公司發送確認,被告逢陞公司並未承諾,自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且被告逢陞公司就系爭商品之販賣價格真意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而原告係以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為要約,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不一致,被告即無須履約。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然被告於發覺價格錯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表明系爭產品之價格係電腦打字誤植,並提出補償措施,爰再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被告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即無履約義務云云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確於前揭時日以每部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價格於「UBMALL無息分期館」網站訂購Panasonic三七吋電漿電視,其數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乃原告丁○○以其母辰○○名義訂購),並經該網站回覆確認訂購信函,此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網路下載頁面、訂單、回覆確認訂單信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型化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聯邦銀行雖辯稱其已於UBMALL線上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所有在UBMALL所進行的線上消費,各項商品或勞務均由提供各該商品或服務的廠商所出售或提供,交易行為存在於廠商與使用者之間;UBMALL僅提供交易平台及付款機制。」第二項約定:「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保固及售後服務,由提供各該商品或服務的廠商負責,但UBMALL承諾全力協助使用者解決關於因為線上消費所產生之疑問或爭議。」復於UBMALL網站「購物流程」載明:「在收到您付款的訂單資料後,立即將訂單傳給供貨商,請他們儘速出貨,讓收件人儘早的收到商品。若同時訂購多項商品,也會因為供貨廠商不同而導致收到貨物的時間略有不同,而各別商品大約寄送時間,煩請參考各商品的網頁說明,且由於供貨廠商各有不同,所以個別商品發票金額將隨不同商品一同寄送。」故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供貨廠商即被告逢陞公司間,被告聯邦銀行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約定乃被告聯邦銀行因經營UBMALL電子商務,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結買賣契約之用,所先行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但依卷附二造所提UBMALL之下載網頁影本,其上僅有商品型號、規格、價目之介紹,並無實際售貨廠商之相關資料,消費者顯無從知悉實際之供貨廠商。況被告聯邦銀行亦自承系爭買賣之訂購確認信函乃UBMALL交易平台所發送,而前開信函開宗明義記載「非常感謝您在『UBMALL無息分期館』購買我們的商品,您的訂單已成功送出,我們正以最快的速度為您處理中。您將在七個工作天內收到您購買的商品::」該函標題即為「無息分期館U'rBestMall盡在聯邦」,注意事項並有「貨品於收到後七日內,若有任何問題請盡速與『UBMall無息分期館』客服聯絡」之註記。顯見消費者在整個線上交易過程中,僅知係與聯邦銀行交易。縱確認信函係由交易平台之系統自行發送,亦不影響系爭交易對象之認定。被告聯邦銀行雖謂原告就前開條款均有點選「我同意」之選項,但查消費者於該交易平台購物前必須點選前開條款之「我同意」選項,方能繼續購物程序,顯見此乃被告聯邦銀行片面設計迫令消費者必須接受之購物流程。被告聯邦銀行以自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本身排除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外,欲藉此免除買賣契約之義務、責任,顯悖於事實,且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此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無效。
五、查系爭電漿電視原訂價格為十九萬元四千九百九十元,因被告逢陞公司之職員 林意庭 於價格建檔及轉檔之際發生錯誤,致UBMALL網頁價格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聯邦銀行於原告訂購後未發現該價格有誤,仍由電腦自動回覆確認訂購信函,自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聯邦銀行嗣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答辯三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聯邦銀行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茲分述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蓋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旨在緩和表意人因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距離致為不符內心真意表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故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意旨,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逢陞公司於各項商品資料建檔過程中,因
Excel檔轉換成Access檔後欄位變動校對困難,雖經校對仍未發現將原價格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電漿電視,誤載為價格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此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林意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而依證人林意庭所述建檔暨上網流程為:其向廠商拿回來資料後予以整理再輸入上檔,輸入完畢後會自行檢查一遍,再將輸入資料交給網路部門的專員去做核對,核對後交給聯邦銀行的網通公司,由網通公司負責上線(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告逢陞公司於打字人員繕打並完成校對後,復另經專人校對猶未能發現錯誤,顯見被告逢陞公司對於商品資料之繕打、校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逢陞公司乃國內甚具規模之郵購及網路銷售廠商,自八十三年起即與國內十餘家大型發卡銀行進行策略聯盟發行郵購目錄,且逢陞公司從商品開發、目錄設計、訂單處理、客戶服務、倉庫管理、包裝配送等一貫性作業皆採電子商務化管理,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設立MIZDA購物網,透過網路販售商品,有一0四公司資訊中心之逢陞公司簡介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該公司經營郵購及網路購物十年以來,顯已累積相當信譽,且未聞曾發生價格標示錯誤情事。
故被告聯邦銀行選任其為得利用UBMALL交易平台之商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依被告聯邦銀行與被告逢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三二八頁),被告聯邦銀行係提供交易平台予逢陞公司,除不得銷售違反公序良俗之商品外,逢陞公司所欲銷售商品種類及價格均由其自行決定,被告聯邦銀行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聯邦銀行亦於契約第一條中明文要求被告逢陞公司應就所繕打之進行校對。故被告聯邦銀行對於選任、監督逢陞公司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對本件錯誤之發生顯無任何過失。則被告聯邦銀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㈢又系爭電漿電視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始上網銷售,被告逢
陞公司、聯邦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得知有價格誤載情形後,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停止UBMALL服務,惟因消費者仍可能以庫存頁面或其他聯邦銀行所寄送予消費者之電子報以直接鍊結進入之方式進行交易,故需逐步程式始能完全切斷消費者以庫存頁面或經由直接鍊結方式進行交易之空間,惟被告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即完全系統程式之修正。此由原告十二人所下訂單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一時以前即可確認。而被告聯邦銀行於發現錯誤後,耗費不及三個小時即全面修正,顯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㈣退步言,市售Panasonic卅七吋電漿電視之市場價格,均在二
十萬元上下,有市面商品價格廣告傳單附卷足參,原告既有意購買此類電視,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況判斷,理應曾於市場訪價並知悉該類商品之市場一般價格,故被告聯邦銀行絕無可能以低於二萬元價格於網路上販售系爭電漿電視,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可資保護之信賴利益。
六、綜上,被告聯邦銀行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與原告間自始即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上網交易之對象既為被告聯邦銀行,且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全然不知供貨廠商為被告逢陞公司,自無從與被告逢陞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邦銀行、逢陞公司連帶給付系爭之電漿電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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