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獨資籌立彩虹書房,另附設社區才藝發展中心,兼營兒童安親才藝班,共計有舞蹈班、書法班及安親課輔班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乙○○聘請丁○○擔任彩虹音樂書房附設社區才藝發展中心(下稱:彩虹音樂書房)之學生課業輔導工作部分(下稱:安親班)。雙方並約定由乙○○負責提供硬體設備及一名櫃檯人事費用,而 江俊夫 則負責之行銷、廣告、招生、教學及教師人事等一切費用,而所得部分,則約定安親班營收所得之百分之三十歸屬乙○○,其餘百分之七十則歸屬丁○○,乙○○並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僱佣 蔡美珠 負責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工作,負責掌管彩虹音樂書房所附設舞蹈班、書法班及安親課輔班之一切行政工作,而丙○○○則本於協助其夫丁○○之意,於丁○○所負責之安親班內協助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甲○○○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晨光協會)於臺東設立辦事處,因與乙○○經營彩虹書房之理念相符,乙○○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停止原彩虹書房之營業,交由晨光協會臺東辦事處承受,並繼續辦理社區兒童安親才藝服務,並更名為晨光安親才藝班,原彩虹書房兼營兒童安親才藝班之教職員亦獲留用,丁○○亦獲留用擔任晨光安親才藝班之班主任。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晨光協會與丁○○之理念不符,遂調整丁○○之職務,丁○○心生不滿,明知乙○○並未僱佣其妻丙○○○擔任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人員,竟與丙○○○共同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以丙○○○擔任自訴人,丁○○負責撰狀及出庭擔任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乙○○,擔任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工作,負責接送學生、收款、招生、打掃清潔及烹飪工作,口頭約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丙○○○負責,詎乙○○竟無視丙○○○工作之辛勞,無故免職」之虛妄事實,向原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罪,因認丁○○、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均以:被告丙○○○確實受僱於自訴人乙○○,擔任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人員等語置辯,並提出彩虹音樂書房附設社區安才藝發展中心備忘錄、晨光協會臺東辦事處公告各一紙及於遭晨光協會臺東辦事處公告調職後之傳真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至自訴人則主張:伊僅有聘請蔡美珠為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人員,被告丙○○○確有在彩虹音樂書房安親班內工作,惟其僅係從旁協助其夫即被告丁○○而已,伊從未聘任被告丙○○○,自無可能與被告丙○○○成立僱佣關係等語。而被告丙○○○授權被告丁○○撰寫自訴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原法院提起自訴,並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自訴意旨略以:「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乙○○,擔任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工作,負責接送學生、收款、招生、打掃清潔及烹飪工作,口頭約立薪資為每月二萬元,由被告負責,詎乙○○竟無視丙○○○工作之辛勞,無故免職」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九十一年自字第十號丙○○○自訴乙○○違反勞狀基準法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自訴人究有無聘任被告丙○○○擔任彩虹音樂書房之櫃檯人員,亦即自訴人與被告丙○○○間是否存在有僱佣關係。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獨資籌立彩虹書房,並於其下設立社區才藝發展中心,兼營兒童安親才藝班,共計設有舞蹈班、書法班及安親課輔班等。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自訴人聘請被告丁○○擔任彩虹音樂書房安親班部分之指導老師。雙方並約定由自訴人負責提供硬體設備,而被告丁○○則負責之行銷、廣告、招生及教學等一切費用,而所得部分,則約定安親班營收所得之百分之三十歸屬自訴人(自訴人須負責一名櫃檯人事費用),其餘百分之七十則歸屬被告丁○○(其中包含教師人事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彩虹音樂書房改名為晨光安親才藝班,被告丁○○亦續擔任擔任安親班之班主任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及自訴人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備忘錄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雖自訴人與被告丁○○間訂有備忘錄記載:「彩虹音樂書房乙○○老師(以下簡稱甲方),就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委由丁○○老師(以下簡稱乙方)經營協議如下:㈠分成:甲方就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營收所得收取百分之三十之毛利(含一名櫃台人事費)。乙方就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營收所得收取百分之七十之毛利(含所有教師人事費)。㈡分工負責:甲方就安親班..教學設備硬體部分負設備責任。乙方就...教室之經營負責行銷、廣告、招生並提供優質教學之一切費用...」,上開備忘錄自係自訴人與被告丁○○間有關雇傭報酬之約定,自訴人經營之上開書房,依上開備忘錄㈠分成之記載,自訴人應負擔一名櫃台人事費。而被告丙○○○於上開安親班平日工作之內容包含負責櫃台工作、招生、烹飪、接待學生家長等情,亦據其夫即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處理安親班相關事宜支出費用之單據附卷可參,另證人 林麗華 、 邱春女 、 李素蓮 、 江櫻惠 等均證稱被告丙○○○在安親班負責接送學生、接洽所有班務(孩童有病,亦請被告代為餵藥等)、烹中餐、點心、收費、清潔打掃、安排接送交通車等工作,足見被告丙○○○係負責安親班之櫃台工作人員,足以認定。則被告丙○○○主張其受雇於自訴人,自堪採信。丙○○○雖稱:丙○○○係為照顧其夫丁○○而至安親班,又因其夫理財不當,每月房貸要四萬元,為節省安親班人事開銷,請伊分擔工作,且丙○○○之薪資,應由其夫每月所得百分七十中扣除才是,是丁○○兼職甚多,而請丙○○○代理云云;但依一般常情,夫妻為增加家庭收入,均各別就職,獲取雙薪,始有增加收入之可能。若共享一薪,並非開源之道。何況依前所述,丙○○○既擔任櫃台工作人員,依前述備忘錄,自訴人應負責一人櫃台人事費之記載,則其薪資應由自訴人負擔才是。自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丙○○○之夫丁○○係自九十年四月廿一日至同年月廿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八日住院二次,有原審調取之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十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然丙○○○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任職,足見被告丙○○○並非為照顧其夫而前來安親班,且丙○○○之夫係任老師之教職,更非被告丙○○○所可代理。
(三)自訴人若無雇用丙○○○為櫃台人員,何需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彩虹安親班結帳單上載明:「姜老師、師母,辛苦了,願上帝堅固您們手所作的工,weimei」等字,自訴人若無雇用丙○○○,自無何職可供調動,又何需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之公告㈡記明:「現有職務調動,丁○○老師夫婦由「安親班」負責轉調「事工部」負責,...感謝丁○○老師夫婦,全心投入安親班事工,.
..」等語。足見自訴人確有雇用丙○○○負責櫃台人員之工作,足可認定。雖自訴人辯稱伊係雇用蔡美珠擔任彩虹音樂書房之櫃台工作云云,證人蔡美珠亦附和自訴人所辯而為證言。然查證人蔡美珠自九十年七月廿二日起在自訴人處工作,但於同年九月五日即已離職,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但據丙○○○稱蔡美珠並非在安親班工作,而係在自訴人之夫 劉致成 所開設之福音牙科診所工作,並經證人林麗華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自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中到庭結證屬實,該證人更證稱「伊係自九十年十月中開始在自訴人家中做事,約做了一年多,丙○○○係負責安親班一、二樓之清潔打掃工作,上課時煮點心給小孩子吃及打掃」等。證人蔡美珠更於另案更證稱:「我當時受僱於乙○○,沒有簽訂契約」(見原審自字第十號卷第一一七頁),另證人江櫻惠、邱春女、李素蓮均證稱伊等帶小孩去安親班,均由被告丙○○○負責接帶小孩,並不認識蔡美珠,蔡美珠果係在安親班負責櫃台工作,上開證人等豈有不認識之理,各該證人又何需另將小孩委由丙○○○負責接帶及照顧,足見證人蔡美珠有利自訴人之證言,係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台東縣政府申報「彩虹音樂書房」歇業,於同年三月廿五日將丙○○○由安親班調至事工部,並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予以解雇等情,已據被告指訴甚詳,自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有台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觀工字第0九一九000七六0號函、調職公告等件為證,被告之指訴自堪採信。
(五)按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自訴人為雇主,於終止與被告丙○○○之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卷查核屬實,有已確定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二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指乙○○違反勞動基準法,並非虛妄而係實情,原審未察,遽論以誣告罪名,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
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