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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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雄簡字第三一0二號判決書,並未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而是經二次投遞未果後,退回高雄市郵政總局,抗告人收到留置信箱之通知後,始委託友人 傅儀 持往高雄市郵政總局領取。未料傅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領取該判決後,於翌日始交予抗告人,因抗告人並未授權傅儀為送達代收人,是其領取判決並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以傅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判決交付予抗告人時起算,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期間,原審竟以抗告人提出上訴,逾二十日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稱原審判決係其委託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往郵局領取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送達抗告人,依送達證書記載,係在本人欄位勾選,並加蓋抗告人印章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是從形式上以觀,原審判決應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無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親收原審判決云云,已難遽採。況抗告人縱委託友人前往領取原審判決,惟送達證書上既加蓋抗告人印文,自堪認抗告人向郵局領取原審判決時,曾將本人印章交予友人蓋用。則不論抗告人將印章交予友人之行為解釋為使者或係代理人關係,均應認抗告人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收受原審判決時,即係抗告人收受該判決之時,故原審上訴期間當然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原審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即已屆滿,亦堪認定。是本件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