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隔二至三日,在臺中縣○○鄉○○路一一0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隔一月,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再吸食該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鏟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純量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憑。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足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的尿液,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19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59ng/ml,參以被告自承係施用同一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等情,顯見被告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鏟管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前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