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子○○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癸○○
丙○○丁○○壬○○己○○丑○○右三人共同 羅明通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庚○○
寅○○
卯○右一人 蘇精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戊○○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香港居留證號碼:E七九0一八六(四)」應刪除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應更正為「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載「戊○○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香港居留證號碼:E七九0一八六(四)」部分,業經自訴人當庭撤回在卷,足見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部分,僅係被告壬○○、己○○、丑○○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堪見原判決記載為「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一事,當係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