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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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聲請人乙○○男51歲
號被告甲○○男25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父,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遭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現今因故雙腳跟骨骨折,需保外就醫方可復原,聲請人並保證被告可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酒後駕車,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不慎撞及被害人 黃鳳儀 ,致黃鳳儀死亡,詎其在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反駕車逃逸,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而遭通緝在案,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境時,始為警緝獲到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羈押並執行在案。茲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腳骨骨折,又非必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疾病。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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