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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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四號
上訴人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家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蘇飛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㈠兩造所訂立契約屬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並非承攬契約;㈡抵銷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薔薇之戀十五集劇本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原證十二至十六,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惟查:㈠兩造於原審就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製作電視節目之委製合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固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製作電視節目),據而依委製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事實,係以委製合約書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法院自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抵銷抗辯為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抗辯,被上訴人既以同一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之請求,如不許上訴人主張,將無法達成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至違約金有無過高,應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而為法院得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且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為釋明,此均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有顯失公平之情;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即已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人員馮家瑞與 齊錫麟 提議將製作「薔薇之戀」戲劇節目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播送,並陸續交付「薔薇之戀」原著漫畫、節目企劃書(原證三號)與十餘集劇本以供原告(即被上訴人)審閱。」,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已主張:「有關債務不履行,因為被告(上訴人)未交付節目讓原告(即被上訴人)播出,使原告受有廣告損害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而且投入人力參與企劃支出薪資七十幾萬元,並支出剪接室之費用三十七萬多元,所以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二號至原證十六號僅為補充庭訊主張所提之資料,於本院提出之劇本,亦為補充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提出劇本供其審閱之資料,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已釋明。㈢兩造就各自於本院始提出之主張,既均釋明為補充說明,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製作電視節目供伊播送,伊則給付上訴人報酬,而依合約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製作每集九十分鐘之電視節目共二十六集(包含『來我家吧』連續劇)供伊播出。詎上訴人除依約交付「來我家吧」第一、二集供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八日播出外,原應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供伊於同年月十五日播出,惟上訴人竟未如期交付,伊迫不得已,於該時段重播「來我家吧」第一集及第二集濃縮後之精華版充數,使第三集延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播出,造成伊播出不能連續,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伊為免受更大損失,並維商誼,被迫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對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一事暫時緩議,惟並非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至上訴人依約尚欠伊節目十九集未給付,上訴人乃提議將其製作「薔薇之戀」戲劇節目交由伊播送,並陸續交付「薔薇之戀」原著漫畫、節目企劃書與十餘集劇本供伊審閱,經評估通過後,決定由上訴人製作「薔薇之戀」節目播進行宣傳活動、召開開鏡記者會。另為利上訴人製作「薔薇之戀」節目,伊並提供剪輯及其他後製設備支援上訴人製作該劇,上訴人亦多次使用伊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伊並特別於剪輯室外配置專門儲放「薔薇之戀」節目母帶之儲物櫃予上訴人使用,並自費配置儲物櫃專用鎖交由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保管「薔薇之戀」節目母帶。 嗣伊 並配合上訴人所請,將「薔薇之戀」節目安排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檔期於中視頻道播出。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驟然以電話通知不將「薔薇之戀」節目交由伊播送,嗣竟轉交台視頻道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公開播元,人力參與企劃支出薪資七十幾萬元,並支出剪接室之費用三十七萬多元,共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依約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僅就「來我家吧」之節目,意思合致而締約,未包含「薔薇之戀」節目,兩造間並無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委任製作契約之存在,況系爭合約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兩造契約關係業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業已終止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係屬無據。又「來我家吧」節目第三集播出時間適逢春節,被上訴人於事前即與伊商議,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來我家吧」之節目,亦播出該節目第一、二集精華版之春節特別節目以取代該節目第三集。伊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以自費剪接第一、二集之精華版供被上訴人播出,「來我家吧」節目播出精華版當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始有播出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依期付款未有異議或有扣款之舉,足見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播出該精華版,自應給付該集之製作費用八十萬元。至伊雖曾提出「薔薇之戀」之節目簡介及企劃書供被上訴人參考;但性質上僅係要約之誘引,僅為準備行為,與契約必要之點之合致尚係有別,且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始提出企劃書,斯時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何來續約之有。「薔薇之戀」節目演員,皆由伊公司獨立邀請,並以自己之費用及人員支出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伊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剪輯室及剪輯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與兩造間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再者,伊與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簽有如原證十一之合約書,惟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雙方已就『薔薇之戀』節目成立委製契約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接受播出精華版,然迄今均未給付該集之八十萬元報酬,已違反合約約定,伊自得請求該精華版之報酬八十萬元及違約金三百萬元,並以此抵銷。另上訴人製作「來我家吧」節目,僅收取五百六十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受有任何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電視節目以供被上訴人播送,並於上訴人交付節目播出帶後給付報酬;上訴人已交付「來我家吧」節目第一、二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八日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播出、「來我家吧」第三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播出;九十一年七月初,上訴人曾因系爭合約期限即將屆至,就契約履行之事,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拜訪,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嗣上訴人召開「薔薇之戀」節目之開鏡記者會,邀同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復使用被上訴人之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惟該「薔薇之戀」節目嗣竟由台視公開播送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製)合約書、中視一週節目表、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大成報、中國電視公司節目後製剪輯/音效作業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將「薔薇之戀」節目交他人公開播送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及上訴人僅交付「來我家吧」七集(較原約定集數增加一集,但不含精華版在內)節目播出帶,未交付其餘節目帶供被上訴人播放,是否屬違約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於電視公開播送節目之目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所示,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舉凡工作性質(每集九十分鐘之節目)、數量(二十六集)、應完成之期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報酬(每集金額製作費八十萬元)、給付時點(於被上訴人節目部檢視通過後支付)等均約定甚明,是系爭製作電視節目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該契約之性質係屬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或承攬契約,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意有效之契約請求。又兩造合約內已就著作權之歸屬及權益已詳為約定,自應認已有約定,並無約定不明情形,自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是應無探究電視連續劇是屬何種著作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本院向經濟部查詢,核無必要。
㈡查契約成立時,契約標的不必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全部確定之,其未確定之部分
如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決定方法或依其他之情事可得確定者,契約仍為有效,著作權法並無與民法上揭條文相反之規定,自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委製合約中授權被上訴人播映節目部分,雖然訂約當時,授權播映之節目內容尚未全部確定,但可依委製合約之內容確定由上訴人所製作之二十六集節目為授權標的,除已確定名稱之「來我家吧」六集外,其餘二十集節目之授權標的為可得而確定,亦即上訴人應交付之節目,雖有部分之節目名稱(內容)未定,惟依兩造不爭之合約書第十、十四、十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以觀,上訴人交付之節目如符合每集長九十分鐘、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遵守法令及節目製作規範,符合被上訴人於電視公開播送之目的,均無不可,是上訴人交付之節目播出帶縱非「薔薇之戀」節目,只須上訴人所交付之節目,符合約定適於公開播送,即屬依約履行,是本件委製合約之節目名稱顯非不得變動,該委製合約授權被上訴人播映上訴人製作二十集節目約定自為有效。另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集數,除來我家吧六集外,其餘內容另議,合計二十六集。所謂其餘內容另議,應係指製作之內容另議,並非指該內容之著作權約定另議甚明。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契約係屬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公開播送權契約,節目名稱(內容)為合約必要之點,本件系爭委製合約除「來我家吧」節目部分外,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不生效力,且既謂其餘內容另議,即就其餘節目並無成立著作物之授權契約之意,該合約書中就其餘節目之著作權既尚未完成,自無法先為授權,且授權內容均尚未約定,未約定即屬約定不明,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授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來我家吧」第一、二集節目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星期五)、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星期五)之二十一時於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為兩造所不爭,而「來我家吧」第三集依常態,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之二十一時播出,上訴人應於「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前三天交付該集完整之節目播出帶(系爭委製合約第八條參照),而被上訴人於春節期間並非所有節目均製作春節特別節目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視一週節目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請求其製作春節特別節目播放,其始製作「來我家吧」精華版供被上訴人播放云云,既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執其自行出資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成精華版,被上訴人已播放,且未異議或予以扣款等事,足見其未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之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來我家吧」精華版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委由他人剪輯而成,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九頁),苟上訴人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而成之「來我家吧」精華版,供被上訴人播出,衡諸經驗常情,該剪輯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精華版之剪輯費用,何需其自費為之,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猶主張係其自費,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是其此之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播放「來我家吧」精華版之原因,因上訴人不及製作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帶,被迫權宜為之等語。考其為電視公司,節目安排有連續性與緊迫性,不容中斷留白之特性,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延期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播放精華版,且未為異議扣款等事,倒果為因,遽指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於原擬播放「來我家吧」第三集之時間,改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給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之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縱未立即異議扣款,僅屬權利延未行使,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事前同意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有違約情事一節,即非無據。
㈣上訴人再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
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薔薇之戀」節目於訂約時既尚未創作,自無著作權可言,更無法先為授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期間係上訴人交付節目帶之履行期間。查:依兩造不爭之合約書第十、十四、十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以觀,上訴人交付之節目如符合每集長九十分鐘、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遵守法令及節目製作規範,符合被上訴人於電視公開播送之目的,均無不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著作物尚未完成,無授權可言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仍依委製合約第二十條規定:「海內外之各種權益屬雙方共有,並得分別推售…乙方(即被上訴人)則將其推售權利授權中視文化公司執行…推售一方百分之六十,另一方百分之四十…」,將其推售「來我家吧」獲得之利益給付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文化公司」),此有中視文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苟該委製合約果如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訴人當無於委製合約終止後,仍持續依委製合約規定給付推售版權費用與中視文化公司之理。再者,上證二即兩造就「薔薇之戀」節目所為修正之合約書,其第五條關於合約期限由上訴人手寫修改內容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播出第一集以後每週順序播出至二十集。」,依其文意乃在規範上訴人交付節目帶之時間,此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約期限」之定義,應為「規範上訴人交付節目予被上訴人播出之履行期限」,而非為契約終止期限。否則,倘上訴人遲延給付節目帶予被上訴人播出時,該合約竟因期間屆至而終止,被上訴人將因上訴人遲延,反受無法完整播出節目之不利益。再參酌委製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乙方擁有…台灣地區無線電視之五年(自首播日起計)獨家公開播送權」,即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之獨家公開播送權期間卻長達五年之情觀之,益徵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期限並非契約終止期限,而係規範上訴人交付二十六集節目帶之履行期限。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於製作「來我家吧」節目播出七集(較原約定集數增加一集,但不含
精華版在內)之後,即未再交付節目供被上訴人播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合約期限內完成並交付「來我家吧」節目以外之節目,有違約之情事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雖另辯以於其於「來我家吧」播畢後,合約書之存續期間內,為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機會,曾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遞送「漂亮雜誌」節目企劃書、「美味的決鬥」節目企劃書及「嗨!上班上訴人自承此僅為要約之誘引,且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播出節目之品質有審查之權,既未通過審查,亦難據為其未如期交付節目之免責原因。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到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薔薇之戀
」漫畫書表示要製作此節目,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提出戲劇企劃案,嗣反悔不履行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至被上訴人處拜訪,惟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要續作除「來我家吧」外之其餘十九集節目(即約定二十六集扣除已交付正常播出之七集),「薔薇之戀」節目非屬原系爭委製合約範圍,至九十一年八月向被上訴人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是要約之引誘,兩造就授權範圍意思並未一致,故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委製合約期限屆至前(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就系爭合約未完成交付之節目為洽談協商,且上訴人旋於協商次月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之企劃書,並於其後協同被上訴人召開「薔薇之戀」節目之開鏡記者會,且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在被上訴人處使用被上訴人之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兩造無以「薔薇之戀」節目充作系爭委製合約節目之意,非屬系爭委製合約範圍,則兩造於無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當無偕同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廣告宣傳活動,並逕行使用被上訴人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以「薔薇之戀」節目充為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範圍,即屬可採。
㈦上訴人未依委製合約第五條之期限交付二十六集節目,且上訴人將屬於系爭合約
範圍之節目即「薔薇之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轉交他人(台視)播放,有違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來我家吧」之精華版,被上訴人並已接受播出,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集之製作費用八十萬元,亦有違約情事,應給付其該集報酬八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該「來我家吧」精華版並非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剪輯,已如前述,而將第
一、二集剪輯,並非重拍製作,費用是否與新製者相當,已有疑義,況上訴人自稱係自費剪輯供被上訴人播放,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則其有無償充數供被上訴人應急之用甚明,此觀其迄被上訴人訴請其賠償時,猶主張係自費剪輯者可知,則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集之報酬,即難謂有何違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以其受領之報酬僅五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三百萬元,核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將屬原合約範圍之「薔薇之戀」節目交由台視播出,並將「薔薇之戀」交由巨圖科技公司藉以推售於海外其他國家,依上訴人自行計算預計收入金額即高達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若含其他部分,收益高達五千九百餘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抗告理由,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倘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至少可獲得此二千餘萬元之利益,然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此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提供剪輯室設備之費用(三十七萬餘元)及人力參與企劃之薪資(七十多萬元),當亦為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失,另廣告因收視率低影響收益而受有損失,亦屬預料中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至少七百萬元以上,應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損失既高過於三百萬元,其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即無過高可言,上訴人以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合約期限內交付全數節目,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並將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逕交他人公開播送,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損害七百萬元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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